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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阎晓龙,男,1963年8月11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玲、池红宇,该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阎晓龙,男,1963年8月11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玲、池红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6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琴,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凯来、曹辉林,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阎晓龙诉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未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2月18日,依法追加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阎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玲、池红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凯来、曹辉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95年因错误刑事拘留、逮捕,造成损失,依法要求国家赔偿。从1996年春节到2002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均未履行职责。2007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内容是撤销案件和决定国家赔偿;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举报中心通知、信访案件审查通知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信访案件审查通知书仅有第1页,但均可见当时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外地检察机关工作;
3.四川省南充地区罚没财物收据等,均系复印件;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 份;原告认为该房屋损失116万多元;
5.超能组合魔具材料复印件。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一、重庆市司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直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二、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只对法律援助异议进行审查;三、被告对原告的来访进行了积极的处理,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表明被告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
2.原告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1995年底到2007年3月12日期间一直要求就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法律援助,被告未履行,要求及时处理;
3.2007年4月10日重庆市司法局法制处便函,称申请书内容不清楚,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说明情况。
4.2007年4月23日被告部门接待原告的笔录,原告称不要法律援助了,要求国家赔偿;
5.渝司办[2007]91号文件。系“万名干部大下访”活动安排,其中有对原告的下访安排;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对原告诉请确认渝中区司法局复查意见违法驳回起诉;
7.关于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表明第三人属于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述称,原告2007年9月来中心进行过法律咨询,已作答复,原告并未提出法律援助。同时,依照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应该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重庆市检察机关虽然协助过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但并不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就国家赔偿问题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该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2.2007年9月6日、11日咨询登记表各一份。记载了咨询内容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和答复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 1-3,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其他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国家赔偿无关;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因涉嫌犯罪被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逮捕,当时重庆市检察机关予以协助。后经侦察,发现拘留并逮捕错误,该县人民检察院即撤销案件。为此,原告要求国家赔偿。1999年12月15日,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该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4828.16元,并返还所扣押的原告财产。原告自1995年底至2007年9月期间,一直到被告及相关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或进行法律咨询。
200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1995年底到2007年3月12日期间一直要求就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法律援助,被告未履行,要求及时处理。被告以内容不清为由,要求原告到局陈述清楚。4月23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陈述情况,表示“现在我不要求法律援助,现在已有后果了,我要求国家赔偿。”2007年9月6日、11日,原告到第三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就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法律咨询,第三人提出了答复意见。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出法律援助,而被告对原告关于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及咨询问题作了大量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申请法律援助而只是进行咨询,第三人也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并向原告指明国家赔偿问题的法律援助依法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涉及国家赔偿问题的法律援助依法应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而重庆检察机关不是本案原告被错误刑事拘留、逮捕所涉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提供了法律援助无关,且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已被本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上述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晓龙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艳 明
审 判 员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沈 远 东
二OO八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韦 英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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