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兰,女,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善业,男,汉族,1935年10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侯善业诉原审被告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四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春兰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久祝、被上诉人侯善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业和孔心琳、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和张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善业与张淑英于198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1991年11月将户口迁入该户,原告与第三人系继父女关系。坐落于四方区重庆南路48号8号楼3单元101户房屋原系张淑英所在单位四方机车车辆厂分配租住,1995年12月青岛市四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张淑英与原告均系被安置人。2006年2月张淑英与第三人王春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春兰,被告根据有关证据材料为第三人王春兰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76116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侯善业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四方区重庆南路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拆迁取得,张淑英与原告均为被拆迁人,张淑英将房屋卖与第三人王春兰未征得侯善业的同意,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76116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春兰上诉称,张淑英拥有对自己房产的处分权,且上诉人也支付了所购房屋的相应对价,上诉人属善意第三人。争议房屋是张淑英经拆迁所得,房屋承租人和被拆迁人均是张淑英,拆迁协议也是与张淑英签订,故原审被告才为张淑英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与张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原审被告据此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综上,原审撤销争议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侯善业辩称,张淑英对争议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及上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不是原审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已购公有住房性质,对这类房屋的交易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颁证理应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能必然决定此后行政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来推断原审被告颁证行为必然合法有效是荒谬的。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撤销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虽认定在1995年12月拆迁人对张淑英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张淑英和被上诉人均系被安置人,但因该认定无必要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认定给予纠正。本院对在该拆迁安置中,谁是被安置人不作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成立。针对争议的房屋,原审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为张淑英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275482号房地产权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房屋,原审被告为张淑英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75482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后张淑英将该争议房屋卖与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原审被告即为上诉人颁发本案争议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76116号房地产权证,原审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彭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