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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9号 原告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厂长。 委
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9号





原告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陆深泉,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简称大朗厂)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9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1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915号决定的相对方陆深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朗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隋璐,第三人陆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915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朗厂就第三人陆深泉拥有的第01114611.7号、名称为“直管式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第9915号决定认为: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大朗厂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形成于台湾地区,由于大朗厂既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也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不予采信。附件2为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只有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于附件2中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与附件2中环型介子外露在被连接件结合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环型介子隐藏在被连接件内,其顶面和两个侧面与被连接件接触,从而实现连接结构的稳固以及装配产品的美观,也就是说,技术特征“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至4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至4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中记载了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的“环型介子”的成形方法特征,而附件2没有公开相应的特征,考虑到“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尺寸和连接关系的限定,其制造方法中涉及环型介子成形步骤的技术特征也必然满足上述尺寸和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15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朗厂不服第99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是直管连接件,而“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的特征并不是对直管连接件的限定,直管连接件只包括环形介子和两端的连接部分,并不包括被连接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直管连接件这个产品零件,而不是连接件和被连接件二者的装配件,故不需要对二者尺寸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环形介子能否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槽吻合,可以不取决于环形介子而只取决于被连接件,故该特征限定不了连接件的尺寸,这种限定是不确定的、相对的。二、附件2也给出了用衬套4和套管51(参见附件2之图3)套在连接件环形介子外部,将环形介子隐藏在内部起到美观和稳固连接结构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附件2得到将连接件环形介子隐藏在被连接件内部的启示,从而制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也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由此导致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产品方法权利要求5、6创造性认定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91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环型介子作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直管式连接器中直管基体的构成部分,特征“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正是对该构成部分的限定,这种限定关系是确定的;此外,从附件2中在被连接件外部额外采用衬套4和套管51隐藏环型介子的技术手段无法得到将环型介子隐藏在被连接件内部的技术启示。因此,我委第9915号决定中对特征“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对权利要求1-6创造性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第99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9915号决定。

第三人陆深泉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披露,并且该特征是对连接件的环形介子与被连接件之间的尺寸和连接关系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第991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名称为“直管式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其专利号是01114611.7,申请日是2001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陆深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其由空心直管基体(1)构成,该直管基体(1)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至少有一自由端至环型介子(2)之间设置外螺纹(3),该外螺纹(3)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环型介子(2)两侧各有一环型凹槽(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两个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螺纹(3)。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一个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螺纹(3),另一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直纹(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

1)用切割机将无缝钢管截成与成型连接器相当的长度,形成钢管粗坯,所述切割机由材料支承架和切割机头构成;

2)用通用冲压机将前述钢管粗坯冲压形成环型介子(2),即将钢管粗坯放置在冲压机的专用模具内,利用冲压机的冲头将所述钢管粗坯从两头向中部挤压,从而在钢管粗坯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

3)用车床在所述环型介子(2)的两侧各车削一条环型凹槽(4);

4)用切削机将前述形成环型介子(2)的钢管粗坯的两头倒导角,并在倒导角过程中削去两头表面披锋或毛刺,修正环型介子(2)的表面,形成两头具有导角、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的连接器坯料;

5)用三辘式轧牙机将第3)步形成的连接器坯料的两头轧牙,或者将两头轧成外螺纹(3),或者将一端轧成外螺纹(3)、另一端轧成外直纹(5),制成两头带外螺纹(3)或一头带外螺纹(3)、另一头带外直纹(5)的连接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

1)用切割机将无缝钢管截成与成型连接器相当的长度,形成钢管粗坯,所述切割机由材料支承架和切割机头构成;

2)用车床将前述钢管粗坯的两端削掉若干厚度的环型薄层,从而在钢管粗坯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

3)用车床在所述环型介子(2)的两侧各车削一条环型凹槽(4);

4)用切削机将前述形成环型介子(2)的钢管粗坯的两头倒导角,并在倒导角过程中削去两头表面披锋或毛刺,修正环型介子(2)的表面,形成两头具有导角、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的连接器坯料;

5)用三辘式轧牙机将第3)步形成的连接器坯料的两头轧牙,或者将两头轧成外螺纹(3),或者将一端轧成外螺纹(3)、另一端轧成外直纹(5),从而制成两头带外螺纹(3)或一头带外螺纹(3)、另一头带外直纹(5)的连接器。”

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有如下突出优点:1、由于中部设置的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连接件完全由被连接件覆盖,连接处基本看不到接缝和空隙,相当于无缝管的无限延伸。……”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朗厂于2006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大朗厂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中经社出版的《FURNITURE》/《台湾家具杂志》1998年版、1999年版、2000年版的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专利号为98202883.0、其名称为“组合式置物架竹节管连接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由该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内容可证明:附件2公开了一种直管式连接器,其由空心直管基体构成,该直管基体的中部形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环型介子的凸缘部(13),至少有一自由端至环型介子之间设置外螺纹(11、12),该外螺纹与被连接件(2)的内螺纹吻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陆深泉,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陆深泉认为大朗厂未能提交附件1的原件及公证认证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朗厂认为,权利要求1中“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不是对直管式连接器本身的限定,该特征在评价新颖性、创造性时应不予考虑,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而陆深泉认为,“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是对直管式连接器中的环型介子的尺寸及连接关系的限定,应当予以考虑。

200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1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9915号决定、附件1及附件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五个必要技术特征:(1)由空心直管基体构成;(2)该直管基体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3)至少有一自由端至环型介子之间设置外螺纹;(4)该外螺纹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5)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双方均承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四个特征,仅没有公开第(5)个特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5)个特征即“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要求保护的主题“直管连接器”具有限定作用?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涉及到新颖性、创造性评判中的客体即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及其说明书可知,环型介子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直管式连接器中直管基体的必要构成部分,“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是对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之间的连接关系的限定。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名称为直管式连接器。但鉴于通常情况下,连接器与被连接件配合生产,同时销售和使用,因此应当认为所述特征对要求保护的连接器的尺寸、形状等结构具有限定作用,应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评判中予以考虑。

关于新颖性:针对发明专利而言,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只有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前所述,由于附件2中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虽然,从附件2图3中可看出,在被连接件外部额外采用衬套4和套管51隐藏环形介子的技术手段,但附件2中同时明确限定了“环型介子外径与被连接件的外径相同”,其环型介子外露在被连接件结合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其环型介子隐藏在被连接件内部,其顶面和两个侧面与被连接件接触,从而实现连接结构的稳固以及装配产品的美观。可见,从附件2中在被连接件外部额外采用衬套4和套管51隐藏环型介子的技术手段无法得到将环型介子隐藏在被连接件内部的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的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连接件完全由被连接件覆盖,连接处基本看不到接缝和空隙,相当于无缝管的无限延伸。这种技术手段不仅使被连接件较附件2更美观,而且具有连接结构更简单、成本更低的技术效果,因此,技术特征“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至4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至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中记载了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的“环型介子”的成形方法特征。由于“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形凹槽吻合”对要求保护的连接器的具体结构具有限定作用,故其制造方法中涉及环型介子成形步骤的技术特征也必然满足上述特征限定的结构。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991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

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大朗水口升鑫五金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二 ○ ○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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