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某,董事长。 上述两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两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0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王某户迁出本市某路443号—445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某路X弄X幢XX号X室全独用产权房,两第三人支付原告王某户设备移装费、搬家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70元。 原告诉称,拆迁人在没有与被拆迁人协商的情况下,而且未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涉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某房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涉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公司、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委托书,本市某路X号—X号被拆迁房屋户籍、房屋资料,本市某路XX号基地旧式里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报告,告居民书等拆迁资料以及收件回执,看房单、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动迁工作协商沟通记录,沪房地闵字(2006)第0174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房地估(2007)第01安006号动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提出如下异议: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应该是无效的,其未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批准延长,被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公告未能张贴公示,实施拆迁单位没有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无日期注明是事后补上,协商记录和被告调解会记录均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安置房源产权证系XX年X月X日取得,违反有关规定,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内容已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公告,被告根据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原告,原告均拒绝签名,第三人提供裁决安置房源时已经具备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法律无明文规定一定要提供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关于拆迁实施单位有否拆迁资质不是本案审查范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动迁开始后,其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第三人也多次向原告送达有关折迁资料但原告均不签名,第三人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专业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被告进行审核。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质证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市某路X号—X号东四层前楼居住面积XX平方米,西四层楼居面积X平方米,另有阳台壹只,共计居住面积X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X平方米,旧里公房,承租人为王某,该房屋内现有户口簿一本,在册户口3人,即户主王某,子王某、妻朱某。2003年11月13日起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7年8月15日第三人因与原告王某户就拆迁补偿款等因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某房局提出对王某户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沪卢房地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折迁期限公告,某公司、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本市某路443号—445号被拆迁房屋资料、户籍资料、本市某路572号基地旧式里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报告、告居民书、拆迁安置方案、看房单、协商谈话记录等拆迁资料及送达回证、收件回执,沪房地闵字(2006)第0174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房地估(2007)第01安006号动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2007年8月20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原告与第三人参加该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2007年8月24日,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02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中核定被拆迁房屋租赁户名王某,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东四层前楼,西四层楼居住面积共计22.6平方米,另有阳台壹只,折合成建筑面积34.8平方米。经上海申房屋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基地旧式里弄以下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裁决王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路X号—X号房屋,迁入本市某路X弄X幢XX号X室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72,801.55元)现房内;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王某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和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同时还要求某公司、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路X号—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王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客观状况下,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安置人员、被拆房屋的估价款及安置方式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是无效和裁决房源不合法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0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审 判 员 巢 炯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