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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东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东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志红,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东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志红,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叶志红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叶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萍、郭树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归纳和证据的采信情况如下: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叶志红的受伤原因尚未确定,至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胜苑派出所对韩英与孙凤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两证人都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

  4、原告与鲁淑萍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没有有效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定,也没有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被打伤。

  5、民事起诉状及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虽能证明原告与鲁淑萍因故发生争执、受伤与打架有一定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民事伤害赔偿与工伤行政确认不能综合而论。

  6、派出所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经过并未进行认定。

  7、孙凤燕和韩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两人作为目击证人对原告的受伤经过以不清楚进行描述。

  8、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的伤情证明、胜利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精神性障碍。

  9、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胜北通讯分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胜北通讯分公司井下电话站的答复意见各一份,以证明鲁淑萍与叶志红于2004年9月27日发生冲突,但到井下医院检查未发现任何外伤。

  10、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的用人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的丈夫。

  12、《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一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人打伤导致癔症性精神障碍。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基层单位与二级单位认可同意原告申请工伤。

  3、胜苑派出所对韩英与孙凤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鲁淑萍因工作原因产生争执进而打架被鲁淑萍打伤。

  4、原告与鲁淑萍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垦利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打人方鲁淑萍承认双方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

  5、民事起诉状及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打伤。

  6、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的伤情证明、胜利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鲁淑萍打伤。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原因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5、6号证据没有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号证据两证人均没有看清楚打架的过程,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9号证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受伤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受伤性质没有作出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10、11、12号证据,是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与打仗有一定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有关单位同意其上报,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能够证明鲁淑萍与叶志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鲁淑萍发生争执致伤,不能证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办公室因故与鲁淑萍发生争吵,原告受伤住院。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癔症性精神障碍。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6]精神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患有癔症,其精神障碍与打仗事件有一定关系。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叶志红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2月1日被告因原告叶志红受伤原因尚未确定为由,作出[2007]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志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故与鲁淑萍发生争执,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垦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原告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明;其他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告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时间过长,应认定为程序存在瑕疵,但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告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受伤原因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志红负担。

  上诉人叶志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 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叶志红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叶志红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韩英、孙凤燕的询问笔录和垦利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2.上诉人所在单位盖章同意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表》,可以证明用人单位认可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事实。(二)本案已经无法再取得新的证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形并非尚未确定,不属于《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中止情形,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无权无限期地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的[2007] 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公安机关对证人韩英、孙凤燕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上诉人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据。2.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认定表仅能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叶志红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认可叶志红所称的受伤原因。(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受到暴力伤害要认定工伤,应提交权威部门的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在上诉人不能提交权威部门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的行政争议,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认定上诉人叶志红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7] 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对法庭确定的上述焦点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援引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情况如下:

  (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0、11、12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7的采信情况(证据编号与一审判决相同,下同),与一审无异。

  (二)与一审认定有异的证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证据3胜苑派出所对韩英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叶志红与鲁淑萍(通讯公司协解工)发生争执受伤系因固定电话客户流失数量问题所引发;证据7韩英虽然作出与证据3不一致的证明,但证据3是公安机关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时作的询问笔录,且形成时间在前(2004年12月3日);而证据7不仅形成时间在后(2005年7月21日),而且系韩英自己所作书面证明,因而证据7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通讯公司《关于叶志红与鲁淑萍纠纷一事的情况证明》,能够证实叶、鲁二人发生争执系因固定电话客户流失数量问题所引发,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证据4叶、鲁二人在垦利县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鲁淑萍一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叶、鲁二人发生争执系因工作中发生矛盾所致,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表》中韩英的证明能够证实叶、鲁二人发生争执致叶受伤系因固定电话流失数量问题而发生矛盾所致,上诉人所在单位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证据5叶、鲁二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民事起诉状和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叶、鲁二人发生争执受伤、鲁淑萍负有主要责任(70%)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6.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的伤情证明,及胜利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伤情为脑震荡、癔症性精神障碍,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7.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胜苑派出所的2份证明,能够证实叶、鲁二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采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叶志红系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胜北通讯分公司的职工。2004年9月27日上午,协解工鲁淑萍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因固定电话客户流失数量问题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受伤住院。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伤情检验证明,其伤情为脑震荡、癔症性精神障碍。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6]精神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书确认,上诉人患有癔症,其精神障碍与打仗事件有一定关系。2005年6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2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受伤原因尚未确定为由,作出[2007]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协解工鲁淑萍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系由固定电话客户流失数量问题所引发,受伤原因明确;一审法院关于“其他证据仅能够证明叶志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叶志红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虽然规定了“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但并非只有在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职工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等事实,该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还同时规定了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予以证明的情形。而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则是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原因的,并非受伤原因不明。

  综上,被上诉人以“叶志红受伤原因尚未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主要证据的采信有误,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 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须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福先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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