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住所地:本市四方区嘉定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住所地:本市四方区嘉定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再明,该大队干部。

上诉人孙洪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洪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周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3日17时,被上诉人民警在南宁路与鞍山五路处执勤,发现鲁BT4823号出租车违反禁令标志,当场制止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07007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记3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发现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逆向行驶,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07007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均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2007年5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沿山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宁路路口,在仔细观察路口没有任何禁令标志的情况下,右拐进入南宁路,在快接近鞍山二路的时候,被执勤民警拦下,并受到处罚。上诉人认为,既然路口没有任何禁令标志,就应该可以行驶。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的实际内容为道路地面上的指示箭头,这在道路交通法中是一种辅助性的指示标志,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谓的禁令标志。一审法院不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照片中路面上的指示箭头为禁令标志,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鞍山路二期施工规划要求,市交警支队于2006年7月将南宁路设置为西向东单向行驶道路。因道路施工需要,施工单位暂时将道路的禁令标志拆除,但南宁路路面上施划有清晰、明显的西向东导向标线,仅在南宁路的山东路至鞍山四路段就施划了两处,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沿南宁路东向西行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逆向行驶。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分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四种。虽然交通标志因不可抗力被拆除,但同样作为交通信号的交通标线仍存在,已明确指明南宁路是一条单向行驶道路。民警自始至终也未认定孙洪勇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而是因为孙洪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3、执勤民警站在南宁路的鞍山四路路口以西,从孙洪勇违法行为发生开始直至被执勤民警发现,孙洪勇驾车至少经过了两处交通标线,应当已明白南宁路是条单向行驶道路,自己正在逆向行驶。孙洪勇驾车经过鞍山四路路口时,理应及时纠正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孙洪勇依然逆向行驶,直至被执勤民警发现。因此,被上诉人对孙洪勇的处罚决定合法,也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2007年5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孙洪勇驾鲁BT4823号出租车,沿本市南宁路的山东路至鞍山二路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接近鞍山二路时,被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对上诉人当场作出07007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上诉人“逆向行车”为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200元罚款,记3分。

2、南宁路为西向东单向行驶道路。山东路北向南的南宁路路口原有禁令标志,因道路施工需要,被施工单位拆除。南宁路路面上施划有清晰明显的西向东导向标线,其中在南宁路的山东路至鞍山四路段施划有两处。事发当天,上诉人在接受处罚前,驶经上述两处导向标线。

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东向西行驶,经过两处西向东导向标线,应当意识到自己是逆向行驶,而继续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予以处罚。

上诉人主张其沿山东路北向南行驶至南宁路路口,因路口未设置禁令标志,导致其逆向行驶,故不应受到处罚。。

本院认为,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南宁路为西向东单向行驶道路,但山东路北向南的南宁路路口处未设置禁止右拐的禁令标志。按上诉人所言,其是由山东路北向南右拐驶入南宁路,如果被上诉人在此路口处罚上诉人,或者在上诉人才具备发现西向东导向标线的条件下作出处罚,都是不合法的。然而,本案事实为上诉人沿南宁路东向西行驶,至少经过了两处西向东导向标线,继续逆向行驶,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此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山东路北向南南宁路路口处未设置禁令标志为由,主张其逆向行驶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审 判 员 吴 爱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