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应琼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琼,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惬、肖杰,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亚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昌县华佳扇厂(吴光明)。 上诉人刘应琼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应琼2007年8月13日到荣昌县华佳扇厂谩骂吴明光等人,掀翻摊桌等,经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荣昌县华佳扇厂骂人,损坏财物。被告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时间从2007年8月13日16时45分至2007年8月14日零时40分。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荣昌县公案局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3日原告刘应琼荣昌县华佳扇厂谩骂他人,掀翻摊桌等,经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尔后,原告又到荣昌县华佳扇厂骂人,损坏财物。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原告刘应琼在三份询问笔录、传唤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一天内两次故意损坏财物,且在传唤过程中,原告极不冷静,趁民警不注意,将钥匙吞进肚内,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16时45分对原告进行传唤,结束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零时40分,被告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超过八小时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被传唤过程中,有自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传唤、强制传唤任务时,对有自杀、自伤等危害行为的人,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被告在传唤原告过程中使用手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传唤其过程中使用手铐不符合警械使用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07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原告诉称是事发几天后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7条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荣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但该条共四项,被告未指明原告具体违反了哪项规定,其适用法律表述不具体。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撤销了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被告荣昌县公安局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刘应琼不服荣昌县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即证人证言中证人的身份不明,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其有法律效力。2、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不但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传唤时,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的通知家属义务,但原审法院对该法定程序未认定其违法,不置可否。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传唤证》上载明的传唤起止时间与原判决认定的时间多一个小时,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和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审批表、立案登记表,2、刘光全的情况说明,3、传唤证,4、刘应琼的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刘应琼的户口证明,7、寻衅滋事现场图片,8、对吴光明的询问笔录,9、担保书,10、对郭政刚、汪才茂、罗仁菊、罗贵莉、刘洪、郭金萍、黄良怀的询问笔录,11、罚款收据,12、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3、派出所民警刘忠平、夏伟杰的情况说明,14、郑瑞的说明。 上诉人刘应琼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唤证, 2、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荣公(撤)字(200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何立成、刘刚容、陈甫琼、赵萍、徐金武的调查笔录,5、罚款收据,6、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治疗单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琼2007年8月13日到原审第三人荣昌县华佳扇厂谩骂他人,掀翻摊桌,经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同日,上诉人又到原审第三人处骂人、损坏财物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了立案,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调查取证,在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刘应琼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刘应琼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为由,以荣公(撤)字(2007)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刘应琼对被上诉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应琼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荣公行决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应琼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刘应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