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城诉被告开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一案 重 庆 市 开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开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阳山城,又名阳山成,阳参成,男,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水务局(原开县水利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谈发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峰,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云俊,开县水务局水政执法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原开县高桥镇修文村13社)。 法定代表人阳耀伍,该社社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阳耀平,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阳久,又名阳耀久,男,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阳异达,男,生于1939年4月1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成,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阳山城诉被告开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城及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开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徐玉峰、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云俊、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特别授权代理人阳耀平、第三人阳异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城诉称:我将父亲坟埋在自己的承包田中,没有违法。我承包的是由,不是水利工程,且有开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本人亦拿出了相当于“塘”面积的田进行了调换,距今已有九年了,被告现作出处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 被告开县水务局辩称:原告阳山城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埋坟损毁提坝,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阳山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小塘作田”与我局对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作出处罚毫无关系。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诉称:我社要求恢复堰塘蓄水原貌,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阳久,未答辩。 第三人阳异达辩称:要求恢复堰塘蓄水功能,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开县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阳耀文等人联名申请;3、县府信访办交办件及县长答复意见;4、水事案件立案呈报表;5、调查阳耀文的笔录;6、调查阳山城的笔录;7、调查阳桥桂的笔录;8、2007年3月12日调查阳兴友的笔录;9、调查阳异万的笔录;10、调查阳德山的笔录;11、调查阳异能的笔录;12、调查阳德安的笔录;13、2007年5月16日调查阳兴友的笔录;14、现场勘验图片;15、协议合同证明原告阳山城和阳三明,阳异达1998年7月10日承包原高桥镇修文村13社堰塘;16、调解意见;17、村社证明;18、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9、水事违法通知送达回证;20、告知理由、权利、听证通知书;21、听证通知送达回证;22、原告阳山城的申请及承包土地登记表;23、听证申请书;24、函;25、委托书;26、听证笔录;27、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申请表;28、水事违法案件研究记录;29、行政处罚决定书;30、送达决定书回证;31、更正处罚决定通知;32、送达更正通知回证;33、开府发(1986)164号水利水电工程权属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出示的1号领导签字时间有涂改、4号受理登记表是2007年3月8日,有涂改痕迹。5号调查笔录,调查阳耀文笔录原件上的调查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复印件为3月12日,涂改未经当事人同意,最后一页虽签了字,但1、2页未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号调查阳山城的笔录,我本人未签字。7号调查阳桥桂的笔录无记录人,8号调查阳兴友签名字迹与13号证据签名字迹不一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的材料不应认定。14号照片与原件不同,15号协议合同无效。16号调解意见是复印件,其它无异议。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阳异达: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阳山城出示的证据: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阳异万的证明;3、永和村、社证明修坟经过;4、永和村社证明;证明2007年1月22日前该塘已报废作田给原告使用:5、提供22份阳异万等22人分别的证明,证明内容,经生产队开会确定废止阳山城等人承包堰塘合同。6、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复印件);7、农业税完税证两份(复印件);8、统筹款专用收据(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1号证据中与“小塘作田”不能由他们自己填写。2号、3号、4号、5号证明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6、7、8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对1、2、3、4、5号证据有异议,合同上写好的,未按合同办。6、7、8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阳异达:对1、2、3、4、5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6、7、8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和第三人阳异达无证据出示。 本院出示:1、开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释“小塘作田”的复函;2、本院对阳久的询问笔录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阳山城死亡之后,其妻唐兴珍随其子阳久生活,由阳久负责继续承包堰塘和田地;3、开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和该村社证明阳三明已死亡,与阳久系父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复函本身无异议,但复函未改变经营权证书的内容,未指明原、被告在诉讼中所争议的小塘作田的具体内容。对阳久的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阳异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3号、14号至3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时间上有涂改,1号、4号属行政机关受理、立案呈报时间,虽有涂改,属内部管理瑕疵,应予认定。5号证据对阳耀久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上有变动和对阳山城、阳桥桂的笔录系一人自问自记,不符合执法规定,对调查阳异万、阳德三、阳异伦、阳德安、阳兴友的笔录均系政府工作人员所调查,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明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应予认定的事实:1998年7月10日原告阳山城和阳三明、阳异达与高桥镇永和村16社(原修文村十三村民小组),经社员集体讨论后签订了“协议合同”,由原告阳山城等人承包原修文村十三村民小组的堰塘,定明:“1、此塘有面积0.4亩,由承包户在本户应承包的田面积内扣出0.4亩交给集体再承包给他人作生产使用。2、根据条件,此塘由阳三明、阳异达、阳山城三人承包,并当时就拿出了0.4亩田落实到了另一承包户,承包时间随土地承包时间为准。3、在承包期必须以蓄水为主,以方便受水户用水……。”合同签字生效后,该塘一直蓄水,供附近村民生产、生活用水。2003年阳三明因病去逝。2004年第三人阳异达外出务工,2004年12月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就擅自将该堰塘的水抽干,2007年2月原告就将其父尸体迁埋在该堰塘内致附近的村民生产生活无法用水。2007年3月开县高桥镇永和村16社阳耀平、阳异春等部分村民联名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其作出处理,恢复堰塘的原貌,迁出坟墓。后经有关领导批示:“请高桥镇政府会同水利农机局迅速调查处理落实。”2007年3月6日,被告开县水务局立案调查,2007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水政罚字(2007)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埋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坟墓迁出,恢复水工程堤坝的原貌。2、罚款6000元,于2007年7月11日前将罚款交开县水利农机局。3、恢复水利工程用途(以承包合同为准)。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出:我承包的是田,不是堰塘,并出示开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2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地块名称明确载明“小塘作田”8平方丈。对该塘是否变更田地,开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1日以开县府函(2007)77号关于解释“小塘作田”的复函,其意思表明以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阳山城和第三人阳异达、阳三明(已故)共同承包的原开县高桥镇修文村十三社的堰塘,其协议合同已明确订明,该堰塘以蓄水为主,方便社员生产生活用水,应认定该堰塘为水利工程。原告阳山城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在水利工程范围内埋坟,导致该水工程无法蓄水,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3项、第37条第1款第1项、第41条第1款之规定。诉讼中,原告提出《经营权证书》证实承包的是田,不是水利工程的主张不成立。因该合同明确订明了原告等三人承包的是堰塘并同时三人共拿出0.4亩田,即每人8平方丈交给集体,再承包给他人作生产使用。原告提供的《经营权证书》上虽填有“小塘作田”8平方丈,其实质就是原告拿出8平方丈的田去调换的塘。开县人民政府解释“小塘作田”复函,亦印证了“小塘作田”是以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为依据,并未改变堰塘的用途。原告又提出将塘变为田的人是开县高桥镇人民政府,距今已有九年了,已超过违法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阳山城于2004年将堰塘内水抽干,其行为违法。2007年又将其父坟迁埋在该堰塘内,违法行为属连续或继续状态。2007年6月被告作出处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与阳异达、阳三明共同承包的堰塘,阳三明已于2003年去逝,其妻唐兴珍(年老体弱)随子阳久一起生活,现阳久为家庭户主,有开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户口登记卡证实。应认定阳三明原承包堰塘的经营权交与其子阳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故阳久应为适格的第三人。被告开县水务局作出开水政罚字(2007)5号水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县水务局对原告阳山城作出开水政罚字(2007)5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山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杜 连 成 审 判 员 曾 建 民 二○○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大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