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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保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咏雪,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瑜,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裕,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系法人潼南四建下属单位。张福裕2006年2月16日在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九龙坡区黄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工地受伤,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硬膜外血肿。张福裕2007年2月13日向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提供了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工友陈云六、杜清明所做的调查笔录。3月22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福裕不服此决定,遂向市劳动局提出复议。市劳动局经复议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7]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动局作出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虽然未将潼南四建作为第三人,但潼南四建系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因此其起诉来院,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中第一条第(一)项4目的规定,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其仍然具备劳动关系用人主体资格,市劳动局在行政复议中将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之处。市劳动局在受理张福裕复议申请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张福裕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的相关规定,市劳动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潼南四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规章错误的观点,因与事实和法规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字[200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潼南四建不服此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福裕2006年2月16日在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九龙坡区黄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的工地受伤与本案实情不符,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原判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即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从未通知上诉人及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参加复议,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申诉和举证的权利,而原判认定此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难以让上诉人信服。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重新复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成为用人单位,即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张福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因为张福裕在九龙坡区黄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工地受伤是事实,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福裕提供了工友的证言。限于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有些证据难以调取,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进一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指认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潼南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单地以张福裕未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责令其受理张福裕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复议决定。故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陈云六、杜清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福裕在九龙坡区黄家码头拆旧房时被砖头打伤头部的情况;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摄片报告单,证明张福裕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和诊断的情况;3、潼南四建、潼南四建第六分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上述两个单位都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且两公司系上下属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证明张福裕依法向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潼南劳社伤保认不受字[2007]2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劳社复决字)[2007]111号),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工伤保险条例》(摘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和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5]1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证明其和张福裕的劳动关系没有确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潼南四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相应的仲裁决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张福裕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证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对九龙坡区黄家码头拆除旧房工程是否为上诉人下属第六分公司的工程不予确认外,其它认定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原审第三人张福裕在向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友陈云六、杜清明的证人证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诊断证明材料,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该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核实、调查,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指认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在查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等事实的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单地以张福裕未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市劳动局作出的撤销并限期重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市劳动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对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查,并未对本案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其未向上诉人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仅属程序瑕疵。上诉人提出的市劳动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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