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云,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世伦,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唐世伦在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担任掘进工。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2006年7月至今,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在重庆市永川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为唐世伦办理了工伤保险。2006年2月,唐世伦离开该矿后,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同年3月,唐世伦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2006年4月2日,唐世伦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2006年5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川市花桥乡黄桷树煤矿”为用人单位,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世伦一期尘肺属于工伤。2007年2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永川市黄桷树煤矿”为用人单位,认定唐世伦一期尘肺属于工伤,并向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和唐世伦进行了送达。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永川市黄桷树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将企业名称“永川市黄桷树煤矿”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与唐世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世伦在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且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为唐世伦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诉称与唐世伦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本案的证据不相符合,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的”。唐世伦所患尘肺属职业病,且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所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诉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结论是单方诊断,且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唐世伦所患一期尘肺职业病不是事实。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世伦尘肺病系工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世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唐世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唐世伦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唐世伦患一期尘肺。4、永川市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与唐世伦形成了劳动关系。5、唐世伦的调查笔录,证明唐世伦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唐世伦在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6、尹廷六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7、杨香宽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唐世伦于2006年4月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和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唐世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世伦一期尘肺属于工伤,并进行了送达。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世伦一期尘肺属于工伤。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和唐世伦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4、邮件清单,证明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送达了唐世伦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四)项。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8日作出永川府复[200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于2007年8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企业变更内容,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于2007年4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提供的1、2、3号证据,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唐世伦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法定职权。 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唐世伦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唐世伦在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虽未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唐世伦在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且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为唐世伦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唐世伦与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尘肺属职业病,唐世伦在工作过程中患一期尘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对唐世伦所患一期尘肺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桷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