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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露因教育处分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唐露因教育处分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露,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师范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唐露因教育处分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露,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师范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宇,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雪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露因教育处分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唐露的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贾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露、李蕊均系沈阳师范大学学生。2006年12月24日下午在“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考试中,其持假身份证代替李蕊考试,被监考老师发现,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对原告唐露(等二十四名)开除学籍处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了原处分决定。原告又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辽宁省教育厅经审查认为申诉超过法定期限,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唐露的申诉请求”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教育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被告沈阳师范大学系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学校,原告唐露系该校学生。原告持伪造假身份证代替他人考试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四)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细则》第十五条(四)项、《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第七条2项之规定,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缺陷,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处分不服,已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了申诉,并得到答复,直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开除学籍处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唐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而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缺陷,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处分不服,…并得到答复”。既然违反法定程序,就应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撤销对上诉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而原审法院却以一个违法的事实认定出一个合法的结论,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的实体权利受到了影响。原审判决中认为“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学籍的决定,使上诉人不能继续在沈阳师范大学接受高等教育,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一个人受教育的权利被剥夺了,难道不是实体权利受到了侵犯(影响)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并且该规章违反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不应被参照;其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因此本案开除学生学籍不适用该规章的规定;再次,《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细则》是该校内部规定,即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连参照的标准都不够,因此更不能适用。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采取开除学籍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开除学生学籍合法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中驳回上诉人请求所依据的法律错误。 因为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上存在缺陷”,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开除上诉人学籍的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撤销开除上诉人学籍的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开除上诉人学籍的处分行为合法。1、该处分决定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准考证;2、伪造的身份证;3、唐露检讨书;1-3号证据证明唐露持伪造身份证替考的事实。4、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学校召开校长办公会决定给李蕊、唐露处分;5、关于给予冯旭等二十四名学生处分的决定,证明学校作出处分决定。6、处分送交通知书;7、关于对张继洲等五名同学处分经过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学校已向唐露送交处分通知书,但其拒绝签收。8、关于受理冯旭等十四名同学申诉意见,证明唐露向学校提出申诉申请;9、申诉复审决定,证明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维持学校原处分决定;10、申请答复书,证明唐露向省教育厅申诉,省教育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时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提供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依据。

上诉人唐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学生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学生;2、沈阳师范大学违纪处分送交通知书,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3、原告申诉复审决定,证明原告进行的申诉行为;4、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唐露申诉的答复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复审决定,向辽宁省教育厅申诉并得到答复。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4、6-10号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系普通高等学校并承办国家教育考试,其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唐露作为该校的在校学生持伪造身份证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符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要件。虽然在被诉的处分决定中没有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载明救济途径,但上诉人实际已按照相关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了申诉,被维持原处分决定后,其又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了复核申请,也得到了书面答复,因此上诉人相关的程序权利行使并未受到影响,且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尚不能动摇其对处分结果的认定,故该处分决定不足以被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 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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