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曲中行终字第16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志平,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智波,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志平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徐智波犯敲诈勒索罪及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麒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原审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伙同他人于2007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以鲍德聪划伤白志平手指、肖中林殴打白永国、荀秀波弄伤柳稳手等为由,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手段敲诈鲍德聪现金1500元、敲诈肖中林现金700元、敲诈马建国现金900元、敲诈荀秀波现金600元; 二、原审被告人徐智波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6日4时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翻入驰宏公司盗窃价值928元的铅渣,被当场抓获。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5月27日,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被害人荀秀波报案称以白志平为首的一伙人敲诈勒索自己和鲍德聪等人现金三千七百多元。 2、原审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和共同作案人柳稳、王绍金、周立东供述与被害人鲍德聪、肖中林、马建国、荀秀波陈述吻合,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和勒索金额,证实了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等人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和被告人白志平组织、策划敲诈勒索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徐智波供述与公安人员王浩、许月红、李翼呈证言吻合,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徐智波伙同他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翻入驰宏公司盗窃铅渣被人赃俱获的事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予以印证。 4、称量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徐智波见证下经称量,涉案铅渣重60公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铅渣价值928元。 6、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的事实。 7、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白志平系主犯,被告人徐智波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徐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盗窃未得逞,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同时对被告人徐智波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白志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智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白志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自己是主犯不当,刑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智波上诉称,自己是参着去要医疗费,要得的钱自己也没有得着,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白志平组织、策划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上诉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智波是非不分,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事实清楚,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原判决已对被告人白志平、徐智波从轻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刑罚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蒋 云 俊 代理审判员 徐 海 山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钰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