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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昌吉州农业局农药行政处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昌吉州农业局农药行政处罚案(获州级三等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昌行初字第0003号 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海,新疆金
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昌吉州农业局农药行政处罚案(获州级三等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昌行初字第0003号
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海,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彭国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海,该局种子站农业执法支队农药肥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农药行政处罚,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海,被告昌吉州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海、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吉州农业局于2007年9月27日对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有效期农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警告及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7年4月20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执法人员所作的两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情况。2、昌州农(农药)罚(2007)26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已经过立案程序。3、2007年4月20日及2007年6月28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负责人宋吉荣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庄农资连锁店的关系及和庄农资连锁店内部分农药的进货及销售情况。4、2007年6月27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军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和庄农资连锁店系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连锁店。6、现场检查中部分农药的照片。证明这些农药过有效期。7、农药登记公告查询。证明被告所查处的农药是经过国家法定登记的农药。8、2007年4月20日,宋吉荣提供的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的购货凭证一份。证明该店的进货情况。9、2007年6月28日,宋吉荣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部分药品进货及销售情况。10、2007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的批复。证明根据被告昌吉州农业局的延期申请,自治区农业厅经研究同意该案延期4个月作出处理决定。11、2007年7月5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作出的昌州(农药)罚[2007]第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2、2007年7月16日,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辩材料。13、2007年7月17日,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14、2007年8月20日,被告方给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15、听证会记录。证明听证会的过程。16、听证会主持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17、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给原告方送达。
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在对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连锁店和庄农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认定店内所经营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有效期农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警告及罚款3500元的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经营过期农药行为没有设定处罚,故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农业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昌吉州农业局辩称,2007年4月20日,昌吉州农业局在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有效期农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及罚款35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2007年4月20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执法人员所作的两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情况。2、昌州农(农药)罚(2007)26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已经过立案程序。3、2007年4月20日及2007年6月28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店员宋吉荣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庄农资连锁店的关系及和庄农资连锁店内部分农药的进货及销售情况。4、2007年6月27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对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军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和庄农资连锁店系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连锁店。6、现场检查中部分农药的照片。证明这些农药过有效期。7、农药登记公告查询。证明被告所查处的农药是经过国家法定登记的农药。8、2007年4月20日,宋吉荣提供的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的购货凭证一份。证明该店的进货情况。9、2007年6月28日,宋吉荣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部分药品进货及销售情况。10、2007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的批复。证明根据被告昌吉州农业局的延期申请,自治区农业厅经研究同意该案延期4个月作出处理决定。11、2007年7月5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作出的昌州(农药)罚[2007]第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2、2007年7月16日,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辩材料。13、2007年7月17日,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14、2007年8月20日,被告方给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15、听证会记录。证明听证会的过程。16、听证会主持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17、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给原告方送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昌吉州农业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庄农资连锁店经营的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有效期限的农药,且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了警告及罚款3500元的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本案原告对其店内所经营的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等农药属于过有效期限的农药没有异议,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检验及标注“过期农药”字样,但原告认为该条例并没有设定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系部门规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其实施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作为规章,经法律授权,其有有限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这种设定权仅限于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部门规章设定的前提是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这种尚未制定并非是未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而是指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就是对某类事项或某类社会关系还没有法律、法规来调整。亦可说,规章是在法律、法规调整出现空白时,才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而作为行政法规仅规定了对于过期农药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检验程序后可进行销售,并未对未履行行政检验程序而擅自销售过期农药这种事项进行规定,这也就是行政法规对此类事项规定出现空白,而此类规章的行政处罚有限设定权恰当地弥补了此项空白。对于未经检验而擅自销售的这一事项规定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行政法理论,是合法设定,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规章规定处罚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理由,纯属对行政处罚之设定权的错误理解,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其二,该实施办法系属抽象性行政行为,该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其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是错误的,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第四款。根据被告的本意,应适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应属于适用法律上的表述错误,并不能成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州农(农药)罚字[200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州农业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昌州农(农药)[200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周
审 判 员 马彤辉
审 判 员 孟凡静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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