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要,女,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简立志,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陆翔,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林永孟,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 上诉人黄丽要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粤府复不受[200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6年l0月12日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邮寄予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原告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1年6月7日已授权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和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不予受理、延期审查等事项,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延期审查通知书》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故被告在其《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并无不当。原告以其收到的是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主张被告无对其复议申请予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丽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丽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复议决定,在主体上不适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等。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向省民政厅上访投诉等行为属于信访处理事项,不应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丽要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简村村民。2006年10月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志华以电报的形式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李华南处长”去函,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广东省民政厅)履行其职责依法确认简村选举无效的同时责令其重选并查处操纵选举人员的违法行为”。200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该复议申请。200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所属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粤府复不受[200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邮寄予上诉人。上诉人承认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强调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名义所作的任何答复。2006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至今该府没有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且不予答复,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就收到的申请复议请求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7日作出《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和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不予受理、延期审查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延期审查通知书》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7日已委托其所属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和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不予受理事项,并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印章。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所属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粤府复不受[200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9日收到上诉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办公室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06年10月12日交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收到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就上诉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