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639号 原告陈树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培新,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陈树人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9230号关于第3585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复审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是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比较,两者表现的都是爬行动物,在构图及外观上均有一定近似,虽然两者在构图细节设计上有一定差异,且原告称其申请商标是变色龙图形,但依相关公众对爬行动物的普通认知水平判断,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很难区分两者的差异;另鉴于引证商标在该类商品上较为知名,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07]第9230号关于第35857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发文交接单复印件,证明送达被诉决定的事实;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3、商标局ZC3585753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4、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复审请求、理由以及被告针对原告的复审请求和理由进行了评审。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从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辞海》、《汉语大词典》、《世界动物百科全书》等相关材料,证明鳄鱼和变色龙分别属于不同的种属,消费者不会混淆;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商标法》、《企业商标使用与保护》、《走进商标走进商标法》,证明商标的近似应该从多方面考量,应该从整体上判定;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06号判决书,证明相关审查标准;4、相关商标档案查询结果,证明鳄鱼图形在类似商品上注册非常多。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在复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过上述证据。 被告辩称,其坚持复审决定载明的理由,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复审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持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故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过该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被诉复审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3年6月在第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手提袋、衣箱、人造革箱、卡片盒(皮夹子)。商标局于2005年6月作出ZC358575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复审申请书和理由书、爬行动物的相关介绍及《动物世界百科全书》中的部分图文资料。被告受理后组成合议组,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审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系“LACOSTE及图形”,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时间为1995年7月,现已续展至2017年2月,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钱夹等商品。 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对于复审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复审申请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系“LACOSTE及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比较,两者表现的均为爬行动物,在构图及外观上均有一定近似。虽然两者在构图细节设计上有一定差异,但根据相关公众对爬行动物的普通认知水平判断,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很难区分两者的差异,且引证商标在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通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关于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9230号关于第35857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树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莹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