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曲中行终字第35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维,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白果,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址同上,系刘小维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老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知厚,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路平,老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维因罗平县老厂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07)罗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维的法定代理人贺白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祥,被上诉人罗平县老厂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路平、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老厂乡综合执法大队系老厂乡组建的行政执法机构,属老厂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老厂乡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本院(2006)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老厂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刘国芬、张斌、熊克林于2003年9月18日对刘小维进行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造成刘小维引发精神分裂症,并两次住院治疗之事实。被告老厂乡人民政府对该行为造成刘小维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维通过邮寄赔偿申请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赔偿30326.63元医疗费,由于只能提供29976.63元的证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年的误工费325360元只能按其住院的493天×83.66元/天(按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1244.38元计赔,其主张的车旅费1128.5元,考虑到接送精神病人的实际应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未收到赔偿申请,赔偿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受理申请登记和信件收发登记册证实其未收到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行为系党委安排,不属政府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根据组织原则,当地党委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指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依法行政,因违法行政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6月19日欠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1000元,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医院,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致伤他人造成的损失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的损失系原告造成,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和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也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老厂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小维医疗费29976.63元、误工费41244.3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2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共计应赔偿66349.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小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小维患精神病至今尚未痊愈,其第二次住院因欠费被医院送回家,今后还需要继续治疗,应赔偿后续医疗费;精神病患者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只确认住院期间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赔偿误工费和扶养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只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8日,上诉人刘小维在本村学校场院上与烤烟预检员刘荣华发生吵打,老厂乡综合执法大队接到报告后,执法大队队长刘国芬及队员张斌、熊克林于当日将刘小维带至老厂乡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进行询问,并将刘小维用手铐铐在椅子上,对刘小维实施了殴打,当天下午结束了对刘小维的询问。刘小维回到家后,发生恐惧、害怕等非正常现象,后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精神障碍,于20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治疗费4976.63元,支付车旅费1128.50元。出院后又因病情严重于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6月19日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2天,支付医疗费4000元,尚欠21000元,其在治疗期间,于2005年4月13日向老厂乡人民政府领取治疗费6000元。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小维患精神分裂症,经长期治疗,目前处于残留期;2、2003年9月18日遭非法拘禁是本病的发作诱因。 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未形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维以被上诉人罗平县老厂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并殴打,进而导致其诱发精神分裂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以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和因刘小维发病时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费等费用。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合理开支的车旅费依法应予赔偿,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法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相应的评估结论,对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未作出鉴定,因此该两项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一审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车旅费、误工费判决赔偿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费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因精神病发作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该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本案一、二审向上诉人刘小维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依法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剑 锋 审 判 员 唐 文 兵 审 判 员 潘 丽 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