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男。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展XX,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X,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XX因要求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理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渝中区人民政府中区府拆执〔2009〕23号强拆决定于 2009年4月13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对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得到任何信访答复,特提起行政诉讼,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1、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市政府邮寄了挂号信。同年4月16日,市政府将原告的信件转送市政府信访办处理。原告诉市政府不作为理由不成立。2、市政府法制办是市政府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但法制办没有受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无法启动复议程序。因此,市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3、市政府在接待原告的过程中,多次告知其提交复议申请,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无法认定其申请复议的真实意愿。因此,市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复议申请: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1156924350),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挂号信;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邮寄信件内容;3、投递邮件清单,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信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制办没有收到原告信件,不清楚内容是否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室登文簿,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件后转交市政府信访办处理。经质证,原告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渝中区人民政府中区府拆执〔2009〕23号强拆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撤销上述强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09年4月15日,被告办公厅收到了原告的挂号信,并转交被告信访办处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信访答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不服其下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不服渝中区人民政府强拆决定的复议申请后,60日内未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关于法制办未收到复议申请,无法启动复议程序,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处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履行对原告李XX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