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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因诉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因诉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庭、安永库,该
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因诉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庭、安永库,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悦梅,女,该局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金臣,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蒙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因诉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陵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庭、安永库,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悦梅,被上诉人白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5日第三人白金臣在火车上给原告单位卸货时被货物砸伤,于2006年1月10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6年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中医颈痛,西医颈椎病伴右上肢功能障碍,经白金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3日作出沈东劳工认字(2007)15号关于对白金臣工伤认定的决定,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白金臣的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对白金臣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白金臣是疾病,而不是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白金臣作出的沈东劳工认字(2007)15号关于对白金臣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中发粮油食品总公司上诉称,白金臣不属于伤而是疾病,门诊诊断是颈椎病入院,而不是外伤入院治疗。经咨询专家,外力不可能同时造成四节颈椎间盘退变、突出,因此白金臣系疾病而不是伤。此外,在复议期间其申请对第三人的伤病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沈阳市劳动局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给第三人白金臣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白金臣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金臣在庭审中述称,其是在单位工作当中受的伤,单位劝我回家休息就是想逃脱法律的追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维东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受到伤害;2、石成玲、宋继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受到伤害;3、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第三人白金臣受伤原因及结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第三人白金臣是疾病,而不是伤。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1、原告企业资料查询卡及第三人白金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白金臣是合法劳动者;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白金臣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3、发给白金臣的工作证、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白金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通知书存根,证明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举证权利及期限;5、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白金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不再赘述,此外,白金臣还提交了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劳社复字[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白金臣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经过了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4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劳社复字[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白金臣工伤认定的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白金臣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事实条件,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白金臣是病而非伤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复议机关未送达鉴定结论就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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