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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建胜,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地址青岛市嘉定路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建胜,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地址青岛市嘉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再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干部。

上诉人曲建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建胜,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刚、周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15时35分,原告曲建胜驾驶鲁BAT963号轿车沿瑞昌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昌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执勤交警发现其违反了禁令标志,执勤交警当场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并向其送达了070189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禁令标志,被告发现后,按照规定对其作出了处罚,并出具了070189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070189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曲建胜不服,提出上诉称:2007年7月2日上诉人驾车沿瑞昌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昌路岔口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拦住,后被告知违反禁行条例,罚款50元,并开具一张简易罚单(编号070189471)让上诉人签字。因上诉人向其解释,又被改为罚款200元,并另外填写了一份编号070189473的简易处罚罚单。编号070189470、070189471、070189472、070189474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交警对于同样的行为处以不同的处罚,因对上诉人有明显偏见而加重处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随意加大处罚额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被上诉人的执法交警在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对于驾车沿瑞昌路西向东行驶经嘉定路口至南昌路口的行为并无异议。在瑞昌路嘉定路以西设有明显的禁令标志,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的值勤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并且按照规定着装上岗,上诉人对其身份不应存有歧义。《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并未要求民警执勤时再出示证件。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3、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的,罚款二百元。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随意变更处罚额度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处罚决定书;2、3、现场照片;4、交警李志强警察证、执法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认定其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根据上述授权,《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滥用执法权,随意执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曲建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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