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三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少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平度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杰和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平度市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察,对原告的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未建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即投入生产,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次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200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7年6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2007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平环罚字(200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于2007年7月2日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于2003年建成,应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但至今没有建设。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效后,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受到该法律的调整。原告没有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经被告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后仍不建设,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0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三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立案审批表无案号、具体办案人与承办人不一致。对询问杨林永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有异议,杨林永不能代表公司,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杨林永的身份。二、上诉人的厂房、土建工程早于2003年即建成并投入使用。而在上诉人厂房建设的过程中,并无法律规定上诉人须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其生效前已建成投产的企业是否受该法的调整未作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该法对上诉人单位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效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生产企业是否必须补建或改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责令上诉人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储存场所,系违法行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度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的立案审批表没有案号来主张程序违法,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每一个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杨林永作调查,并无不当之处。现场勘验笔录有杨林永的签字,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由杨林永签收,上诉人以此来主张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但是上诉人随后行使了其相应的权利,也即上诉人事后及时了解并追认了上述行为,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行政程序不持异议。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均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诉人的厂房、土建工程于2003年建成,没有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以上1996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状态至今仍在持续,故其现也违反了以上2005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种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在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赵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