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兴采石场不服黔江区安监局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黔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华兴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 负责人李敬忠,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 委托代理人周玉发,该局纪检组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信,该局综合科科长。 华兴采石场不服区安监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李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发及粟光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安监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兴采石场放炮作业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与农户最近距离约70米,离国道319线路边民房约150米);生产作业过程中(粉碎机械)噪声与粉尘对环境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已信访到区委、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区华兴采石场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第20条,《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81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暂行规定》第12条、《爆破安全规程》中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 2、(黔江)安监管理措字(2007)第(0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 3、举报信。 4、会议记录(2007年7月31日和8月3日)。 5、黔江安监文(2007)33号给区政府的报告。 6、(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区安监局向原告发出停产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华兴采石场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在环保部门允许生产后才能复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3日至8月12日进行了停工整改,安监局和环保局于同年8月13日组织验收,区环保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同意原告恢复生产。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下达复工通知,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为此,原告从能够正常复工生产之日即2007年8月17日起一直未能复工生产。至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同时送达了“黔江安监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对采石场的两个工作面停产停业整顿。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恢复右下侧靠近天王洞的采掘工作面生产,对左上侧至今仍未同意原告恢复生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违反先告知后处罚的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未列举和引用相应的事实证据,且引用的违法依据和处罚依据前后矛盾;处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罚超越了行政职权。 2、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作出处罚和向原告告知权利是同一天作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32条关于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3、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和进行处罚告知权利是同一天作出。 4、2007年8月2日区安监局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区安监局作出的处罚是重复处罚。 5、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证明原告对生产影响环境问题已经进行整改。 6、《采矿许可证》,证明矿山开采审批部门对采石地点进行了固定。 7、《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区安监局已经确认原告采石作业点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李敬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兴采石场是合法的生产性经营个体经济组织。 区安监局辩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未将其作为处罚依据,且引用的法条与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对证据2-6,提出系被告事后收集,没有作为处罚依据,群众的举报信属实,但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提出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以及作出处罚的原因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和进行处罚告知权利是同一天作出;证据4证明区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前曾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证据5证明原告对影响环境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证据6、7、8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1-8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三组龚节国等33名村民多次写信给区上领导,反映华兴、齐进、永胜、沙坝采石场存在严重的环境影响和对村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等问题,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采石场强制取缔。按照区上领导的批示要求,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08年8月2日区安监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华兴采石场存在放跑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且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华兴采石场作出黔江安监强措字(2007)第(001)号强制措施决定,责令其所有从业人员撤出作业区域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2007年8月16日,黔江区环保局对华兴采石场项目作出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2007年9月13日,华兴采石场向区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2007年9月28日,区安监局在对采石场进行检查中,发现华兴采石场放炮作业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与农户最近距离约70米,离国道319线路边民房约150米);生产作业过程中(粉碎机械)噪声与粉尘对环境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已信访到区委、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是对其送达了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华兴采石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当场给其送达了(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市、区文件规定,各区县市非煤矿山企业均停止生产。2007年10月19日,华兴采石场又向区安监局提出书面复工申请,并承诺原工作面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开采作业。2007年10月30日,区安监局经研究同意华兴采石场恢复右下侧采掘面的生产。 本院认为:区安监局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监督检查的职权,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然而区安监局在2007年9月28日对华兴采石场同时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听证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区安监局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黔江)安监管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安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春 丽 助理审判员 彭 净 助理审判员 曾 强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