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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葛万仁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葛万仁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万仁,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该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
葛万仁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万仁,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该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霖野,该局干部。

上诉人葛万仁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陵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万仁、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赵霖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高坎镇中心医院是否南移给予法律、法规的文字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对该楼是否南移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万仁要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分局对高坎镇中心医院可否南移作出法律、法规文字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2005年批建的高坎镇中心医院新建2层楼房使上诉人北侧住宅被遮挡,上诉人对此开始信访,要求该楼向南移2—3米,被上诉人以无法南移为由予以拒移并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针对该复查意见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无法南移作出法律、法规的答复,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予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局对高坎中心医院病房楼扩建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且因其房子是违章建筑,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无义务对其作出行政答复。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及依据有:1、沈阳市政府令(2006)第64号;2、棋盘山开发区信访局调查、复查处理意见书;3、高坎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4、高坎镇中心医院与被遮光住户的补偿协议书;5、被遮光住户在审批规划图的签字,但对原告起诉不作为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4日邮件查单及2007年3月7日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07年3月向被告提出高坎镇中心医院是否可以南移给予法律、法规的文字说明事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答复申请,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审不予确认不当;原审对上诉人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高坎镇信访办作出《高坎镇关于旧站村村民葛万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06年7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6年8月7日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7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即针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张高坎镇中心医院新建2层楼房挡光属实,其建楼必须取得被挡光居民每户同意,上诉人与儿子为两户并非一户,而医院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故请求被上诉人对该医院新建楼房是否可以南移给予法律、法规的文字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书面答辩理由成立,即被上诉人棋盘山规划分局是根据高坎中心医院提供的报件审批的。该医院申请扩建审批手续完备,有医院与被遮光四户房主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其中包括葛万仁的儿子葛全利,医院已考虑到葛全利的门房有人居住的特殊性,在给每户3000元补偿的基础上,又给予1000元的补偿,葛全利系被遮光户房主,其与其他户的房主都在医院扩建审批规划图上签字。《沈阳市居民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划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的建筑被遮挡的,不在补偿范围内。现葛万仁没有提供出其本人被遮光住宅的有效证明,且其要求被上诉人对高坎镇中心医院可否南移作出法律、法规文字说明,也并非被上诉人之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 00 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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