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Flemming Hjfeld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半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7号楼6单元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邵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田,男,汉族,1936年4月5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承妹,女,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蔡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娟、郭鹏鹏,原审第三人北京半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半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田、翟承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是名称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半日工贸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96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中关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规定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矛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之前,必须确定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主动对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专利复审委员认定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仅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并无不当。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在第8896号无效决定中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描述是准确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有能力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96号无效决定之前取得中国家具协会的意见,但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且该意见仅为中国家具协会的一家之言,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对于该证据不予接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6号无效决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应当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近似;一审法院对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的证据“不予接受”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8896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半日工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是本专利,即名称为“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是02370766.6,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9日。本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3(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6年6月5日,半日工贸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半日工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070161号(D1070161)(见本判决书附图2),公开日2000年5月15日,日文,共7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11日”原章,及其中文译文7页; 证据2:日本实用新型昭62-177350号,公开日1987年11月11日,日文,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11日”原章; 证据3:DR 2002 00805,注册日2002年12月3日,共5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30日”原章;及其中文译文5页。 半日工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的证据1、2产品整体相似,与证据3产品相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由是:⑴ 证据1公开了一种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类别、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将本专利视图与证据1的视图相比,二者的俯视图完全相同,其它视图所体现的外观设计要部也基本相同,只是沙发床的支撑腿有差异,但其为该类产品不易见到的部位,也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不予考虑,从该类沙发床的靠背与座垫所构成的产品要部来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⑵ 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3与证据2第6、8图相比,可平放或扶起的靠背呈“凹”字型,座垫呈“凸”字型与靠背相配合,本专利的要部与证据2的可视外观设计十分相近似,而且靠背与座垫之间形成的矩形镂空状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⑶ 证据3首页中“设计”方框下方以及第3页所公开的设计图和沙发床视图与本专利的对应视图完全相同。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意见陈述,主张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是:⑴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误认和混同,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①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沙发床为横向布局,横向长度明显大于纵向宽度,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个沙发,证据1与本专利相反,呈纵向的狭长状,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张床,②本专利的座垫直接支撑在支架上,呈两层结构,构造简洁,证据1除了具有床垫和支脚外,还设有一个床架,床垫和靠枕置床架上,支脚安装在床架下面,整体呈三层结构,沿袭传统的床的设计,③从座垫的设计看,本专利为横向座垫,其中向后凸出的部分的宽度与座垫主体部分的宽度相当,证据1为纵向的床垫,相对床垫的主体部分,只有一个较小凸出部分,④本专利的靠背为长的横向靠背,翻转处位于座垫的中部,靠背折起后,靠背掀起后前端自由向下翻转,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长方形的空间,证据1的靠背长度和宽度相当,翻转处位于床垫的后部,靠背掀起后前端下部被挤靠在床板上,靠背折起后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一弧形的洞,二者靠背折起后的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区别,⑤本专利座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的折角处均为直角,座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也为直角,线条简洁、棱角分明,证据1的床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均为圆弧形过渡,床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为圆弧形,呈现浑圆厚重的视觉效果,⑥本专利的支脚为设置在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框架,支架后侧与靠背后侧平齐,证据1的支脚为四个圆柱形支柱,分别设在床体的四角,二者的支脚形状也完全不同,⑦沙发床属于最常见的家居用品之一,一般消费者对这类产品都有常识性的了解,半日工贸公司提出的二者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不予考虑的因素;⑵ 证据2所涉及的是一种气垫,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别,不具有与本专利对比的前提条件,且证据2的气垫与本专利沙发床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将本专利与证据2误认和混同,二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⑶ 证据3的公开日是2002年12月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00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半日工贸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0月1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半日工贸公司。 2006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半日工贸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半日工贸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如下事实:1、半日工贸公司明确放弃证据3;2、半日工贸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5、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3、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可证据1—2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4、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用于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5、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判决的原件。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6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半日工贸公司在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5、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鉴于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半日工贸公司,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且口头审理时半日工贸公司也明确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两个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半日工贸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证据1、2均为日本专利文献,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6年5月11日”原章,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5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29日),其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沙发床,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证据1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证据2的公开日为1987年1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29日),其所示实用新型产品为一种床垫,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因此,证据2也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半日工贸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证据3,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价。 对于一件外观设计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就其外观设计产品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标注相应的视图名称;相应地,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就本专利权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虽然从本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本专利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而未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本专利申请之时即并不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本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本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由被比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可见,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横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直角,床体纵向两端底面下各支撑有一长条状床腿(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即为在先设计),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纵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圆角,床体下有一板层状支架,支架下底面有四根圆柱形床腿(参见证据1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比设计的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层状支架这一结构,床腿形状不同;②“ ”折线的拐角形状及折线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首先,对于床来说,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床面,床下的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而且在先设计中的层状支架其面积小于床面,被比设计的床腿其正面视图也为柱状,与在先设计中的床腿相似,因此,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区别②,由于折线“ ”的整体形状是一致的,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表明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了“日本专利产品(即本案中的证据1、2)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但如上所述并不能由此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该判决也不能支持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 鉴于证据1已经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沙发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半日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8896号无效决定。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6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家具协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该意见中称: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经对比后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2“变化状态的产品”一节规定:“对于被比设计而言,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2 “确定被比设计”一节规定:“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照片的说明或者限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 以上事实有第8896号无效决定、本专利专利文件、半日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是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显示保护对象和确定保护范围。《审查指南》是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具体作用进行细化的规定,即:作为变化状态的被比设计,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规定不能将“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的图片或照片使用,而《审查指南》中对“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作用所作上述规定,也包含了确定该外观设计产品保护范围和显示保护对象的作用。因此,《审查指南》中对“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上述规定,尚不能认定为违反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确定本专利所属类别的图片使用,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相近似部分是两者均为扁长方体带床腿的床,床体显示的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二者的区别部分是:本专利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在先设计的层状支架结构;本专利床腿为两条形架状,在先设计床腿为四圆柱状;本专利“ ”折线的拐角为直角,折线长边与床的长边平行,在先设计“ ”折线的拐角为圆角,折线长边与床的短边平行。 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在先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所关注的部位是床面以上部分,而位于床面以下部分的床腿及小于床面的层状支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床腿与层状支架部分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 ”折线的整体形状一致,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使用状态,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是细微的,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是该协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且未说明其得出该结论意见的具体理由以及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的方法、过程以及人员等,故对该书面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的书面意见不予接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