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东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住所地:广饶县城孙武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姜远志,站长。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事局。住所地:广饶县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云富,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职工,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诉广饶县人事局、王云富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2007)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周卫存,被上诉人广饶县人事局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原审第三人王云富到庭参加诉讼。 2007年3月1日,广饶县人事局作出广人工认字(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王云富系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事业单位)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2日上班,下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广饶县金属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负伤。该决定书认为,王云富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云富的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不服被上诉人广饶县人事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上诉人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广饶县人事局无权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审第三人2006年5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由劳动部门对其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经查,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对于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即自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发布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问题作出认定。但对于2005年12月29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2005年12月29日之后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依据该文的规定予以受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