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鄢学琼,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略)。 上诉人精顺公司因诉沙区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鄢学琼自2004年7月26日起到精顺公司做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顺公司按月支付鄢学琼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6日,鄢学琼在工作期间,操作精顺公司工作场所内的冲压机时,被操作把打伤,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2007年1月17日鄢学琼以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为由,向沙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7年1月24日向精顺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沙区劳保局于2007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鄢学琼因工作原因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负伤。精顺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以沙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7月13日做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沙区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精顺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07年8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区劳保局是依法具有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其收集的证据,认为鄢学琼2006年10月26日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据此作出认定鄢学琼在工作中受伤属因工负伤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精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沙区劳保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鄢学琼是其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而精顺公司在诉讼中认为鄢学琼与己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己无关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沙区劳保局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精顺公司上诉称:无人亲眼目睹鄢学琼受伤情况,故鄢学琼受伤不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核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沙区劳保局、鄢学琼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沙区劳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鄢学琼于2007年1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鄢学琼的身份证明;2、西南医院门诊病历;3、精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精顺公司的工资表一份,精顺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材料一份;5、吉浪、徐云义、李长江出具的书面证言;6、沙区劳保局制作并向精顺公司送达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精顺公司出具的回复一份;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精顺公司和被上诉人鄢学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劳保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精顺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鄢学琼与上诉人精顺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沙区劳保局举示的吉浪等3人的证人证言、精顺公司收到沙区劳保局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鄢学琼是上诉人精顺公司的职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23日精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吉浪等3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鄢学琼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生产区域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精顺公司未举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鄢学琼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鄢学琼的受伤是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精顺公司提出的无人目睹鄢学琼受伤情况,故其受伤不属工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沙区劳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