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男,汉族,1947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中知法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巍,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小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麦哈勃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哈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由、靳巍,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张鹏,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峨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峨嵋公司是01335089.7号“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简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麦哈勃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做出第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7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麦哈勃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故对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麦哈勃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先设计的外观形状,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7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776号决定。 麦哈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776号决定。理由是:第9776号决定对证据2公开的上水口5的形状判断忽略了此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即便按一般常识也可以确定上水口5下部分是椭圆柱体、上部的梯形部分是圆台形状。本专利外观设计因与在先设计形状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新峨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炼钢中间包定位上水口”,由新峨嵋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3月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1335089.7。本专利授权公告有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A—A剖视图(见本判决书附件1)。 2006年5月10日,麦哈勃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2为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即在先设计)名称为“定径水口快换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中包括有两幅附图(见本判决书附件2),附图1为该专利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为附图1中A—A图。该专利授权说明书中还载有如下内容:“底座3中部设置椭圆形凹槽19,上水口5下平面上设置凸台18”,“本实用新型椭圆形凹槽19与凸台18配合,保证了上水口5的准确定位,并不产生任何位移”。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第977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对于证据2上水口5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梯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梯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圆锥体还是棱锥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可以有多种可能。同样,对于上水口5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长方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长方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椭圆柱体还是长方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也可以有多种可能。由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他视图,即使其剖视图的外轮廓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相近,也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由于在先设计的视图未反映产品的各面视图,即使考虑文字说明,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中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7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麦哈勃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用于证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3份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77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判断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首先必须确定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 根据机械制图的基本原理,同一剖视图所对应的产品的外观形状存在多种可能性。本案中,在先设计即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2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视图均为剖视图,缺少了俯视图和仰视图,仅以该两幅剖视图不能确定其上水口5的外观形状。虽然结合证据2的说明书记载的关于“本实用新型椭圆形凹槽19与凸台18配合,保证了上水口5的准确定位”的内容可以确定上水口5的长方形部分即凸台18的形状应是椭圆柱体,但是,就上水口5的梯形部分而言,仅以两幅剖视图不能唯一确定其外观形状。上诉人麦哈勃张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2中所反映的上水口5的梯形部分必然是圆锥体或圆台的推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2公开的内容不能唯一确定上水口5的整体外观形状。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麦哈勃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八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