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秀云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42号。 负责人刘亚非,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鄂秀云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秀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3日11时40分,原告鄂秀云驾驶车辆牌号为吉 H74927奥拓轿车在大东区广宜岗与辽AEC85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王旭、张智勇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现场达成赔偿协议后,交警告知原告将车内物品取出,将车辆移交给清障车拖离事故现场,存放在沈阳市桑迪中兴停车场,并出具了大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违章车辆存放凭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8月1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驾驶的吉H74927奥拓轿车予以扣留,并向原告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DD0173019),原告拒签拒收。8月15日,原告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8月16日同意放车。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扣留车辆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扣留车辆的事实要件。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至其投保次日即同意放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被扣留时车上装有汽车配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秀云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驾驶吉H74927奥拓车在广宜街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协议后,交警王旭和张智勇扣押车时没有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强行将车拖走,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理由和根据,当上诉人要求随车看管车上的物品时遭到交警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当交警回到队里通过网上查发现没有保险,才开具凭证符合法定程序。这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车上的货物丢失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因果关系,故上诉请求:1、确认在事故现场扣押车辆货物违法;2、撤销一审判决;3、赔偿因违法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6885元;4、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上诉人驾驶的吉H74927轿车与辽AEC85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王旭、张智勇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了解事情经过,当场口头向双方认定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现场达成800元的赔偿协议。因上诉人称没带足钱需回家取钱,又未出示强制保险凭证,交警遂告知上诉人将保险凭证一并带到交通队,随后告知上诉人将车内物品取出,将车辆移交给清障车。待交警处理完现场回到交通队时,上诉人将赔偿款拿来交给对方当事人,但未提供保险凭证。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按期检验也没有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给上诉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上诉人拒签拒收,交警当场在该凭证上注明并告知上诉人将保险补交后再予放车。上诉人于8月15日补交了强制保险,被告于8月16日即保险生效当日将该车辆放行。按法律规定,应对上诉人并处保险费二倍的罚款,但上诉人在处理现场时表示生活困难,因此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扣留上诉人车辆时其车上没有汽车配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用以证明民警当天出警是因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当天履行;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已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签拒收;3、证人刘凤久、成世众出具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清障车在拖车之前上诉人已清理了车内物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扣留上诉人的车辆时该车没有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5、大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违章车辆存放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办理保险单生效日即放行车辆。原审被告还提供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07182602号出库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车上有汽车配件。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上述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现场处理上诉人驾驶吉H74927奥拓车与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拖车而引发,在被上诉人回到交通队时,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缴纳保险,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上诉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然其拒签拒收,但交警当场在该凭证上注明并告知上诉人将保险补交后再予放车,故被上诉人实施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扣留车辆及所载货物未做记录违反法定程序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必须为书面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清障车在拖车之前上诉人已清理了车内物品,现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07182602号出库单,尚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被扣留时车上装有该出库单上列明的汽车配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鄂秀云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00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