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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本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石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爱慧,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6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本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石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爱慧,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官连堂,男,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市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官连堂不予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在第二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慧和王云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和王学昆、原审第三人官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6日,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官连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打伤,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10日作出的(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上诉人官连堂因被上诉人青岛第三印染厂服务加工厂停产而下岗待业后,被安置在该厂下属的枫林旅馆从业。官连堂在该旅馆值班时被人打伤,遂就医治疗。”为主要事实依据,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起诉权利。第三人官连堂因对上述(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补偿标准的判决不服,随后以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书作为新证据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2006年6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官连堂提出再审并提交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书为由,作出(2006)青民再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裁定发回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9月,原告以被告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法院撤销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收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了关于对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撤销的答复。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2007年5月22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劳社复决字[200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撤销答复。

原审认为,被告所作出的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该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作为认定工伤主要事实依据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至今并未有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涉及原告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作出重新认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因而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民丰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取得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工伤认定,且原审第三人已获得了赔偿。二、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是依据原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现该民事判决己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已无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值班受伤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工伤认定的答复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使上诉人陷入两难境地,民事诉讼已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而原审法院又又以关于工伤事实没有重新认定为由不予撤销行政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撤销的答复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官连堂述称,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复议维持,复议机关也告知了上诉人诉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诉权,该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生效。事隔三年,上诉人又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已严重违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其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另,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其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工伤决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是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判决已被撤销,故被上诉人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经查,2006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06)青民再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以(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至今重审并无结果。在(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判决中认定了劳动关系、伤害、仲裁等很多事实,具体到哪些事实不清,只有到重审的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能确定。而被上诉人只是以(2000)青民终字第1729号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为依据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4]第0057号工伤认定。在重审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此时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确系强人所难,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撤销工伤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书 记 员 石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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