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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号 上诉人宁大良。 上诉人王秀珍。 上诉人沈玲英。 上诉人沈兴黎。 上诉人宁化敏。 上诉人宁大良、王秀珍、沈玲英、沈兴黎、宁化敏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号



上诉人宁大良。

上诉人王秀珍。

上诉人沈玲英。

上诉人沈兴黎。

上诉人宁化敏。

上诉人宁大良、王秀珍、沈玲英、沈兴黎、宁化敏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宁大良、王秀珍、沈玲英、沈兴黎、宁化敏起诉称:宁大良之子沈正富被殴致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已查实并撤销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移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理。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已于10月15日收到移交的档案,但至今未将是否立案的审查结果决定通知控告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宁大良等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纠正该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依法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所诉的责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起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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