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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 法定代表人富雅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
法定代表人富雅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八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颖,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喜洋,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颖、周红,被上诉人吴喜洋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广山(已死亡)生前是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应聘临时工。2007年3月4日高广山在沈阳市于洪区彰驿信用社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高广山死亡的地点是通往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路上。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作出决定,对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予最大限度保障。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工伤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造成交通肇事的,应该认定工伤。这一条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可第三人的丈夫高广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因为公安部门确认死亡时间是5点28分左右,高广山上班时间是5点,那么高广山必须是5点以前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是以推断的方式来确认高广山是去上班时间,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根据高广山的死亡时间能够推断出死者是在5点28分之前死亡的,根据时间和地点可以推断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于洪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处理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是在上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吴喜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了公安部门确认死亡时间为5点28分左右是错误的,确切的说是5点28分110接到报警;2、本案中有两点事实可以确认,第一死者事故发生当日按单位要求5点上班,第二死者是在上班途中死亡,死者死亡的时间只能按正常人合理的推断,所以存在死者经过一段时间才有人报案,2007年3月4日沈阳地区遭遇暴风雪,死者是在去上诉人单位的路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死者是去上诉人单位上班,而且死者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才造成上班迟到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资料查询卡;3、身份证复印件,这三份证据均证明当事人高广山家属吴喜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报警登记表;5、于洪区交警支队证明,4-5号证据证明110接警时间,证明高广山被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6、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死亡证明;8、尸检记录;9、何文成、陆亚萍、任娜、柏银娥证实材料,证明高广山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10、李辉、孙恩平共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3月4日的天气状况恶劣,以及之后单位知道高广山被撞的事情,高广山是临时工,在试用期内是不需要到单位签到的;11、省劳动厅的行政复议书,证明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原告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名秀、殷福弟、刘明杰、李宁、李勇、付玉坤、朱宏泽的证言,证明这几个人是5点上班,均没有看到发生交通肇事。

原审第三人吴喜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10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补充查明,原审第三人吴喜洋是高广山妻子。

本院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高广山系上班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沈阳万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事实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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