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备电池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81号 原告永备电池有限公司(Eveready Battery Compan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19801威尔明顿市奥兰治大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桑德拉•D•斯克尔(Sondra D Schol),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秋泠,女,满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邗江县施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铭添,董事长。 原告永备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永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774号《关于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077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简称坚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秋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077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坚利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1146号《关于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异议的的裁定》而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774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Sekich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18717号“SCHICK”商标和第856880号“Schick”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Sekich”及一条下划线组成,虽然首字母S和尾部发音与两个引证商标相近,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以及发音上仍有较大区别,并存使用在剃刀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它们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永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Schick”构成近似。两者均为英文文字商标,字母数量相同,字体和书写样式一致,因此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视觉效果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只是将引证商标“Schick”的字母重新排列,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Schick”均无含义,且读音近似,两者使用在体积相对细小的刀片产品上,消费者一般难以将两者区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二、(2007)第0774号裁定没有全面考虑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尤其没有考虑扬州市工商局对坚利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进行侵权查处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7)第0774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字母排列不完全相同,在整体外观上也容易相互区分。尤其是被异议商标中的“e”字母使得其整体读音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剃须刀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评审案件中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应以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字样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为准,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状态和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认为(2007)第077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坚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4月24日,美国华纳兰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SCHICK”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5年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剃刀和剃刀刀片,注册号为218717(见下图)。 1994年9月15日,美国华纳兰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Schick”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剃刀和剃刀刀片,注册号为856880(见下图)。 1997年4月14日,坚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14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183135(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剃须刀。 美国华纳兰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注册在先的“SCHICK”、“Schic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1146号《关于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坚利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0年8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2007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0774号裁定,该裁定列明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为坚利公司,被申请人(原异议人)为华纳兰伯特公司。2007年5月8日,永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2002年12月31日,华纳兰伯特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纳兰伯特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3月28日与永备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SCHICK”和“Schick”商标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国际公约和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以及对过去、现在和未来发生的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转让给永备公司。2004年6月14日,商标局公告核准“SCHICK”和“Schick”商标转让于永备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美国华纳兰伯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核准转让公告、(2007)第0774号裁定、华纳兰伯特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放弃诉讼的声明、引证商标转让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永备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本案中,永备公司虽然在受让引证商标后并未申请参加商标评审程序,但是鉴于华纳兰伯特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引证商标及与引证商标有关的一切权利转让于永备公司,因此,应当认为华纳兰伯特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与引证商标有关的、不服异议商标复审裁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于永备公司,故永备公司与(2007)第0774号裁定具有密切利害关系,在华纳兰伯特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永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中的剃须刀,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8类中的剃刀和剃刀刀片。剃须刀与剃刀刀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Sekich”及一条下划线组成,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均是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的字母构成方面不同,且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以及由字母排列顺序而决定的读音亦不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加以区分,并存使用在剃刀产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7)第0774号裁定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2007)第0774号裁定并未考虑扬州市工商局对坚利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进行侵权查处的事实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商标确权纠纷,与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的商标侵权查处在性质、审查原则上均不同,工商管理机关的商标侵权查处结论对本案确权纠纷并无法定拘束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2007)第0774号裁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774号《关于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永备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备电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 ○ 八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