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荣光诉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荣光,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荣光因诉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邹荣光于2008年1月26日前交纳上诉费用,但邹荣光在限期内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荣光在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邹荣光提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