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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2号 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开发区(即新塘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2号






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开发区(即新塘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廖继海,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传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程丰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臧芝倩,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住(略)。

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泓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第9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8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嘉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传亮、齐宏涛,第三人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臧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85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嘉丰公司就第03140241.0号、名称为“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及其制得的窗帘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6是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构成一个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即使嘉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的实施必须依赖于人的主观经验判断进行,属于智力活动规则的范畴,也不能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不是一个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一种由方法权利要求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故其所引用的方法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所导致的竹制窗帘片这种产品的某些特定结构构成了对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产品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有关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构成技术方案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7通过引用方法权利要求1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实质上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等。因此,在产品制备的方法清楚、完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清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9行至第7页第10行及其附图5-8)公开了一种片材成型窗帘片的制造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在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时使用的是双氧水,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氢氧化钠溶液;(2)本专利中分片裁切是对竹片进行纵向和横向裁切,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竹片进行纵向裁切;(3)本专利中制成竹片的雏形后,需要进行滚圆和打孔作业,而对比文件1中仅对竹片雏形进行砂光或者上腊抛光。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25行及附图1-19)公开了一种竹制窗帘片及其制造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和将竹片裁切成一定规格的竹片,制成竹片雏形。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对竹片进行滚圆和打孔的作业,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滚圆和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上仍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中是对制成的竹片雏形进行粗砂、滚圆,而对比文件2中的滚圆操作对象是未分片裁切前的竹板,对竹片雏形进行的操作是砂光;(b)本专利中打孔作业顺序是,先对竹片进行冲孔,最后进行面漆涂装;而对比文件2中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是,先对竹片面漆涂装,最后进行冲孔作业。在竹制品行业中,滚圆和砂光(包括粗砂和精砂)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滚圆作业的作用是使竹片边缘形成光滑的过渡,没有棱角,并起到对竹片抛光的效果,砂光是对竹片的表面进行的一种加工,作用是使竹片表面光滑、圆润,去除毛刺,同时也可起到对竹片进行抛光的效果。因此,滚圆作业的作用也就相当于对竹片表面进行砂光,并去除竹片棱角,形成光滑倒角,而且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仅仅通过砂光作业也可以在竹片上形成圆滑的倒角。因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首先,对于竹帘制品,在加工的过程中,形成光滑、圆润的竹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一致追求的目标,也就是本领域所面临的技术问题,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的技术手段也就是滚圆、砂光等。基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对竹板进行滚圆,然后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砂光的技术内容,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知通过这种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也可以达到本专利中在竹片上形成圆滑倒角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顺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先砂光后滚圆的顺序的调换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对于技术特征(b),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如下两种技术方案:其一是将冲好孔的竹片进行人工上面漆,其二是对换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对这两种技术改进方案进行选择时,由于第一个改进方案会增加生产工序和生产成本,很容易想到选择第二种技术方案。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得到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2行至第19行,第5页第7行至第10行,附图7-9和15-17)所公开,且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它们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将竹片并接成所需要的长度和使用齿型相配的方式进行并接。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在步骤(3)上胶之前,先对竹片进行砂光”、“在步骤(6)之前先经过精砂”。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7至第19行,第4页第24至25行)所公开,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一样。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能达到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所制得的竹制窗帘片。从上文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竹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一种由方法表征的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之各个步骤所制得的部件或者物质的结构、组成等元素以及由各步骤所形成的部件或元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组成。故在该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85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泓玮公司不服第9859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相比具有实质性区别:1、对比文件1和2是将竹片上了底漆涂装和面漆涂装后再进行冲孔,这种处理方法使得冲出的孔内侧壁没有上到漆,当竹片串接成窗帘后使用时,很明显出现两道不同于竹片颜色的痕迹,影响了窗帘的美观。本专利将传统的工艺进行改良,将竹片进行底漆涂装和底漆砂光后,再进行冲孔、面漆涂装,从而使制得的窗帘片更美观、更耐用,克服对比文件1和2存在的冲孔后孔内侧壁没有漆,导致容易发霉和影响美观的缺陷。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是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得到,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先对竹片进行分片,然后再进行滚圆,使制得的竹片圆角光滑,厚度均匀,克服了对比文件1和2存在的厚度不均匀、长短不一的缺陷。“砂光”与“滚圆”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效果,通过专用设备实现,“砂光”设备不能实现“滚圆”。第9859号决定认为“通过砂光作业也可以在竹片上形成圆滑的倒角”是错误的。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9859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在竹片上形成光滑倒角的问题。在竹制品行业中,滚圆和砂光(包括粗砂和精砂)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滚圆作业的作用相当于对竹片表面进行砂光,并去除竹片棱角,形成光滑倒角,而且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仅仅通过砂光作业也可以在竹片上形成圆滑的倒角。因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首先,对于竹帘制品,在加工的过程中,形成光滑、圆润的竹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一致追求的目标,也就是本领域所面临的技术问题,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技术手段也就是滚圆、砂光等。基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对竹板进行滚圆,然后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砂光的技术内容,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知通过这种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也可以达到本专利中在竹片上形成圆滑倒角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顺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先砂光后滚圆的顺序的调换也是显而易见的,且根据对竹片的要求而选择对竹片进行滚圆或者砂光操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二、关于涂装面漆与冲孔先后顺序变换对创造性的影响问题。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如下两种技术方案:其一是将冲好孔的竹片进行人工上面漆,也就是冲孔先后涂装了两次面漆,其二是对换对比文件2中的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即先冲孔后涂装面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对这两种技术改进方案进行选择时,由于第一个改进方案会增加生产工序和生产成本,很容易想到选择第二种技术方案。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想到这种先冲孔后涂面漆的技术方案。综上,第98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9859号决定。

第三人嘉丰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拼板、分片”步骤,与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步骤完全一致。其他步骤,如分片刨平、防腐防蛀处理、滚圆及打孔等所有步骤也已都分别揭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而本专利仅仅是在前后次序上做了简单的顺序组合调整,其不符合发明专利对创造性的规定和要求。二、关于权利要求2-7,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三、滚圆与砂光均是对竹片进行表面加工的工艺,均能起到抛光和去棱角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创造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85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及其制得的窗帘片”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3140241.0,申请日为2003年8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中工美(广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中工美(广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泓玮公司,同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泓玮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分片刨平:将选用的原竹裁切为适合加工的长度,予以分片,并将竹片刨平,去除内竹节及外竹青部分;

(2)防腐防蛀处理:将刨平的竹片放在双氧水中进行蒸煮,随后进行干燥;

(3)拼板程序:将多个竹片上胶纵向粘合在一起,并加压,以形成一大块竹板;

(4)分片:将成型的竹板四面刨平后,沿纵向和横向进行分片裁切,得到制作窗帘的竹片的雏形;

(5)滚圆:将分片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粗砂,再进行滚圆;

(6)打孔:将滚圆好了的竹片先进行底漆涂装和底漆砂光后,再进行冲孔、面漆涂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之前,可以先将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竹片并接至所需要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竹片并接至所需要的长度的过程包括下述步骤:

a.在第一片竹片上开锯齿型缺口,第二片竹片上开与第一片竹片的锯齿型缺口相配合的锯齿型缺口;

b.在锯齿型缺口处上胶;

c.将两片相配合的具有锯齿型缺口的竹片指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上胶之前,先对竹片进行砂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6)之前先经过精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

7、一种由权利要求1方法所制得的竹制窗帘片。”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若生产的竹片的长度在裁切的竹片长度之内,砂光之后就可以直接在竹片的面上上胶做胶合处理,所选用的胶一般是聚丙烯酸脂粉与树脂混合成的,将竹片纵向堆叠,并加压成一大块竹板” (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2行)。

2006年4月14日,嘉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其中:

证据1:即对比文件1,是一份名称为“以竹材成型帘叶片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片材成型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加工步骤如下:(1)选用适合的原竹并裁切定长,做成基材;(2)分片刨平:利用破竹机将基材分剖成均匀的竹片,将竹片四面刨平之后,去除竹黄和竹青部分,制成一定规格的竹片;(3)防腐防蛀处理:将刨平的竹片放入高压高温容器中进行脱糖处理,然后置入氢氧化钠溶液中蒸煮,蒸煮后清洗,然后进行防虫处理;(4)干燥处理:将经防腐防蛀处理后的竹片进行干燥,提高其硬化程度;(5)然后将干燥后的竹片进行精刨加工,去除竹片表面毛刺,并制成规格统一的竹片;(6)拼板处理:将精刨后的竹片以横向并合的方法拼接成单片式竹板,可采用企口式搭接的形式进行拼板,再将获得的竹板双面砂平后,经胶粘加压后形成板材;(7)裁切处理:将成型板材分片裁切,制成窗帘片的雏形;(8)最后经砂光或者上腊抛光后制成竹制窗帘片。

证据2:即对比文件2,是一份名称为“竹制窗帘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其中公开的制造窗帘片的步骤如下:(1)首先选择适当的原竹1,将原竹定长2,再将原竹分片3;(2)将竹片100双面修平,去除内竹节102及外竹青101;(3)防腐防蛀处理:使用稀释后的双氧水进行蒸煮或者硫磺熏蒸;(4)干燥处理:将经防腐防蛀处理后的竹片进行干燥,后作四面修平至所需的规格;(5)将竹片经梳齿机造齿后上胶,指接或者对接至所需要的长度,进行上下面砂平,再纵向作接痕错开的胶合,进行拼板;(6)将制成的竹板作四面修平,经滚圆抛刀作表面的抛光处理,随后沿垂直于或者平行于竹片纤维的方向进行分片;(7)分片后的竹片经双面砂光后,进行底漆涂装,然后再作砂光处理,随后作面漆涂装,最后经涂装后的竹帘片进行冲孔。

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指接(或对接)后的竹片经上、下面砂平11后,再作接痕挫开方式(如图9及图9A所示)的胶合12,然后再置于气压拼板机作气压13拼板的胶合处理,而使其成板”(说明书第4页第17至第19行);“分片完成后的竹片再经双面砂光17,而经砂光后的竹片即进行底漆涂装18的工作”(说明书第4页第24至25行)。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嘉丰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将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

2007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859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泓玮公司表示对第985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以下四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涉及不同的技术,对比文件1是关于制造窗帘叶片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两者涉及的产品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拼板程序与对比文件1的拼板处理不同,本专利是形成“一大块竹板”,对比文件1是形成“多层次的板材”;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片程序与对比文件1的裁切处理不同;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分片程序后还有滚圆和打孔程序,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这两个程序。其次,泓玮公司表示第9859号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1、拼接有区别;2、分片有区别,本专利的分片是横向和纵向来切的,对比文件2是按厚度来切的。此外,泓玮公司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859号决定、证据1、证据2、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原告所述第9859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即两者涉及不同的技术,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用竹材制作百叶窗帘片,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用竹材制造帘叶片的方法。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是涉及竹窗帘片加工的工艺,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于原告所述第9859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第2点区别技术特征,即两者的拼板处理不同,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拼板程序是将多个竹片上胶纵向粘合在一起,并加压,以形成一大块竹板。本专利说明书中将 “纵向”解释为“纵向堆叠”。对比文件1中的拼板处理是先将竹片以横向并合的方法拼接成单片式竹板,再将获得的竹板双面砂平后,经胶粘加压后形成板材,即竹片的横向及纵向均进行了拼接。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竹片纵向粘合在一起的处理步骤。另外,“竹板”和“多层次板材”两者的含义并无实质性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拼板程序所形成的竹板亦为多层次的竹板。

对于原告所述第9859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第3点和第4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此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与第985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第(2)点、第(3)点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原告所称第9859号决定遗漏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针对第985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即本专利中在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时使用的是双氧水,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氢氧化钠溶液,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使用双氧水进行防腐防蛀处理的工序。其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专利中分片裁切是对竹片进行纵向和横向裁切,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竹片进行纵向裁切,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沿垂直于或者平行于竹片纤维的方向进行分片的技术方案,其中“垂直于或者平行于竹片纤维的方向”与“纵向和横向”的含义没有实质性区别,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都是对竹制窗帘片及其制造工艺提出的技术方案,二者的工艺相似,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且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和将竹片裁切成一定规格的竹片,制成竹片雏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即本专利中制成竹片的雏形后,需要进行滚圆和打孔作业,而对比文件1中仅对竹片雏形进行砂光或者上腊抛光,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对竹片进行滚圆和打孔的作业,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滚圆和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仍有所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中是对制成的竹片雏形进行粗砂、滚圆,而对比文件2中的滚圆操作对象是未分片裁切前的竹板,对竹片雏形进行的操作是砂光;(b)本专利中打孔作业顺序是,先对竹片进行冲孔,最后进行面漆涂装;而对比文件2中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是,先对竹片面漆涂装,最后进行冲孔作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板进行滚圆,然后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砂光的情况下,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先砂光后滚圆的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先砂光后滚圆的操作顺序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由于涂漆可以解决竹制品发霉等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换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得到区别技术特征(b),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至于原告所称“第9859号决定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一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从第9859号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可以看出,被告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归纳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并最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显而易见的结论。因为被告未将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故未归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上述诉讼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在步骤(3)上胶之前,先对竹片进行砂光”、“在步骤(6)之前先经过精砂”。由查明事实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一样,分别是为了使竹片进行更好地胶合和为了更好地涂装底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能达到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泓玮公司已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98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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