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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行终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略),该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黄贻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吴欣丽,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7)硚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珍、胡炳鑫,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吴欣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司法职责。本案中,被告硚口公安分局两次受理原告的报警并依法出警、受案、进行初查,均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被告根据调查核实,认定该案系合同纠纷所引起,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向原告下达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经复议依法予以维持,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予立案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对上诉人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的刑事报案调查核实,在确认是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对刑事报案进行审查立案侦查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金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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