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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桂芳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张宗玉、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董桂芳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张宗玉、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桂芳,女,192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
董桂芳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张宗玉、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桂芳,女,192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宗琴(上诉人之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二三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惠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北京建工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隋振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婷,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宗玉(上诉人之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干部。

上诉人董桂芳因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市建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市建委向张宗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董桂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分给原告夫妇的,购房款也是由原告夫妇所交,市建委未尽到审核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建委为张宗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张宗玉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董桂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董桂芳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董桂芳要求撤销市建委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董桂芳的诉讼请求。

董桂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董桂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可以充分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夫妇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错误;第二,市建委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10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中证据10《一九九七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时间早于证据3《房屋买卖契约》,与正常的时间顺序相反;第三,市建委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0地址与本案争议房屋地址不同;第四,市建委没有提交张宗玉的购房发票;第五,市建委为张宗玉同时登记了以成本价购买的两套公有住房,违反了每个职工只享受一套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政策,而且还存在两套房屋工龄重复计算折扣等问题;第六,市建委与张宗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超过有关文件规定的集资建房方案执行截止时间。综上,董桂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市建委、张宗玉及化工研究院均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中,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房屋买卖契约及附表两份;4.售房明细表;5.授权委托书;6.京化工办字[1997]第537号《关于化学工业研究院的批复》;7.京化研行政字(1997)第107号《关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出售职工公有住宅楼房的请示》及附件;8.海房改办字(98)第10号《关于对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的批复》;9.京化研企管字(1998)第115号《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关于集资建职工住宅方案的请示》;10.一九九七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董桂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院售房认购协议书;2.购房款收据;3.化工研究院物业办证明;4.公证书;5.房产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宗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买卖契约;2.购房发票;3.张宗荣书证;4.张光玺、董桂芳遗嘱;5.房产证;6.李有发、李桂华书证;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9.法院民事裁定书。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化工研究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裁定书;2.上诉书;3.开庭笔录;4.郭凤琴证言;5.李有发、李桂华证言。

对市建委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

对董桂芳提供的证据1至4,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5,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

对张宗玉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9,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宗玉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对化工研究院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化工研究院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日,化工研究院与张宗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白旗甲1号4号楼1门202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卖给张宗玉。2002年3月12日,张宗玉作为买房人,化工研究院作为卖房人,共同向市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市建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于当日核发了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180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宗玉。董桂芳于200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化工研究院与张宗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光玺、张宗玉均系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的职工,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作为企业将其房屋依照房改房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行为,因系单位内部管理活动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董桂芳的起诉。董桂芳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8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董桂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董桂芳于200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建委核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董桂芳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九九七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用以证明其夫张光玺已于1997年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本院认为,因董桂芳于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或申请延期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申请人向市建委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市建委经审查后向张宗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法并无违误。

关于董桂芳认为市建委未向法庭提交张宗玉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张宗玉购买过争议房屋之主张,因购房发票并非市建委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必需之申请材料,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董桂芳主张其与张光玺于张宗玉之前已与化工研究院签订了“院售房认购协议书”,并已交纳购房款、张宗玉同时购买两套公有住房违反相关政策,且张宗玉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合同的时间超过截止日期等,因上述事项并不在市建委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的审查范围内,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桂芳的诉讼请求正确。董桂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桂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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