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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刘树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人,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
刘树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人,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树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树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滕扬,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市规划局及刘树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12月11日刘树人与万达广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树人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4号4门房屋一处,2004年11月26日刘树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7月7日万达广场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2006年8月3日市规划局为万达广场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定职权。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件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及市规划局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的规定。故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树人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树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树人负担。

上诉人刘树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故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拆许字(2006)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刘树人的利益被侵害;2、2002年12月11日刘树人与万达广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房的事实;3、2004年11月26日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45509号、所有权人为刘树人、房屋座落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14号4门、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4、2002沈契字第0472048号契证。证明刘树人在市规划局核准的用地许可范围内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市规划局发证行为侵害了刘树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办理规划审批项目申请表》,证明万达广场2006年7月7日向市规划局提出了申请;3、法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身份;4、2006年7月26日第19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立项的审批手续;5、沈阳国用(2006)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万达广场;6、2006年6月22日市规划局建筑景观和环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沈阳万达商业广场扩建工程建筑立面审批说明”,证明市规划局审批程序合法;7、万达广场的资质证书;8、万达广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9、万达广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开发资质;10、图纸,证明审批要件齐全。上述证据证明市规划局认定事实清楚,审批许可合法。市规划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视为程序上的瑕疵,但尚不足以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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