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琴因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不予退税行政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琴,女,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守政,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素琴因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不予退税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7)辽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政,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2日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决定立案侦察。同年5月29日、6月7日辽中县税检室将从王守成处收缴的税款113,681.00元,以集交税的科目缴给辽中县国税局。1998年10月7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构成偷税犯罪,撤销了该案。嗣后,王守成要求退回被辽中县税检室收缴的税款,1999年3月辽中县检察院曾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税款。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复函辽中县检察院不接受退税请求。2007年7月5日王守成向被告书面提出退税申请,被告2007年7月13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同日,王守成病逝,其妻杨素琴以近亲属身份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2007年9月21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辽中县国税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是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王守成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缴的税,不应受退税时间的限制。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律只对退税时间作了规定,而没有对是否正常缴税的退税的时间作出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守成申请退税不予退回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素琴上诉称,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守成自199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就一直在向辽中县检察院、国税局主张权利,要求退回被追缴的税款。王守成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缴的税,不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所以被诉不予退税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辽检撤字(1998)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王守成没有偷税;2、企业纳税鉴定申报审核表;3、营业税纳税鉴定申报表;4、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15日给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守成涉税案税收问题的复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王守成在定期定额纳税范围内;5、王守成自述偷税案的由来及发展经过,证明王守成的偷税案为假案,非法征税的由来。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税收汇总缴款书(两张)、税收完税证(两张),证明王守成要求退回的是1993年缴纳的113,681元税款;2、退税申请书;3、关于王守成申请退税不予退回的决定,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7年7月5日王守成向被上诉人提出退税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退税的决定。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证据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提出退还1993年缴纳的税款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退税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王守成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缴的税,不应受申请退税时间限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并未对不同的缴税事由的申请退税时间作出不同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称王守成从199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就一直在向辽中县检察院、国税局主张权利,要求退回被追缴的税款,但是仅在2007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退税申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退税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亦否认此前收到过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退税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素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00八年 三月 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