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永权,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港务公司职工,住武(略)。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永权,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港务公司职工,住武(略)。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永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港务公司职工。

上诉人窦永权不服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琦,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华、杜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0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窦永权左背部被防盗门撞伤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窦永权)2006年4月12日被门撞伤导致肾挫伤并引起当日血尿,该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治疗很快可以痊愈。”由此,应当认为,就窦永权伤情的认定,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而,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现窦永权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不服该局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永权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省劳动厅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存在改变事实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和省劳动厅都是根据医疗专家的意见对案件的情况进行的客观表述,原审裁定不明确,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

第三人陈述: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均是依据医院治疗诊断及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而作出的,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窦永权“被门撞伤导致肾挫伤并引起当日血尿”,是维持被上诉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058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之一,在对窦永权的长期血尿是否外伤引起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不同,并非改变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且证据亦未发生变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该行政复议决定进而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得当”,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0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裁定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窦永权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