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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有元,男,192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玉祥,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肖水祥,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有元,男,192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玉祥,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肖水祥,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振,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中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有元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7)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有元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祥、肖水祥,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德、万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金有元的房屋在1989年拆迁时,被还建安置至首义小区32栋4单元4-1号和18栋3单元5-4号,对此安置方案金有元并无异议,此时,武昌区人民政府对金有元的拆迁安置工作应已完成。1991年金有元通过与武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长湖小区办公室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将房屋进行调换的行为是出于金有元的自愿,也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没有政府强制介入的因素,纯属平等主体间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合同行为。金有元对该协议提出的异议,应纳入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有元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落实房屋的使用性质,尽快办理两证,但被上诉人就是不予理睬,实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拆迁补偿费在拆迁安置时已清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有元要求武昌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相关部门依法为其办理住房两证,而住房两证的办理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显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金有元在武昌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拆迁安置后,与武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长湖小区办公室进行房屋互换,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合同行为,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此不产生行政义务。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志华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吴 明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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