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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光全,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琳,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光全,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琳,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晓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光全、邵琳因邵光全、邵琳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7)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光全及邵光全和邵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汉臣,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邝晓飞,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颁证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武开管计字[2007]10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武规地字(2007)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政土字[2006]16号批复、拆迁还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协议书、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拆迁计划及安置实施方案、汉商片危房改造项目拆迁委托协议、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拆迁代办单位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等资料及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在查实了上述材料并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后,于2007年4月5日向其颁发了武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该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进行了张贴公示和网上公布。同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了解到该拆迁许可证的情况,认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武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颁证机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颁证申请后,依据规定审查核实了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申请材料,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邵光全、邵琳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武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邵光全、邵琳负担。

上诉人邵光全、邵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行政机关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机关颁证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申请及资料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颁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现行法律并未对房屋拆迁许可“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第三人认为,例如文物古迹建筑等,则属于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涉案拆迁建设的汉商银座是武汉市商业网点规划项目,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文件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武汉市人民政府176号令《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武汉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颁证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向第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武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进行了公告。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拆迁建设的汉商银座开发项目是被上诉人在许可前已经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规定进行听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是否需要听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光全、邵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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