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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行终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赣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赣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洪,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下称汉南工商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洪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赣华公司因被上诉人黄昌洪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上诉人黄昌洪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被上诉人汉南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第三人卢洪华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17日,黄昌洪与第三人卢洪华和黄苏玲、喻可斌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黄昌洪以货币出资300万元,第三人卢洪华以货币出资400万元,黄苏玲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喻可斌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在汉南工商分局处登记成立赣华公司。2005年11月20日,赣华公司向汉南工商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变更决议、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决定、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要求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自然人股东卢洪华400万元、黄苏玲150万元、黄昌洪300万元、喻可斌150万元变更为卢洪华4700万元、倪嫦300万元。汉南工商分局于2005年11月28日对赣华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变更登记核准的决定。赣华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向汉南工商分局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即:2005年11月15日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决议中“黄昌洪”的签名并不是黄昌洪本人所写,而是他人仿造。黄昌洪在该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并未转让给第三人卢洪华。

原审法院认为,汉南工商分局作为公司变更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变更登记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监督管理。对赣华公司依据不真实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决议,取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黄昌洪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汉南工商分局和第三人主张,黄昌洪和第三人是股权转让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由于汉南工商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与黄昌洪有利害关系,它直接影响到黄昌洪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汉南工商分局和第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黄昌洪出资未到位,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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