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宁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住所地(略) 企业负责人沙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波,该市房管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因不服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的企业负责人沙彦军、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杰、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根据大汝线沿线绿化工程规划要求,石嘴山市园林局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对大武口区大汝路北起与归韭沟交叉口、南至与大风沟交叉口东西两侧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系沙彦军的独资公司)在拆迁范围内,且该加油站位于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2006年自治区级公路危险路段治理工作方案》中列入需治理的自治区公路危险路段内,自治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协调领导小组限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对该加油站予以拆除。在拆迁中,因拆迁人石嘴山市园林局与被拆迁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的企业负责人沙彦军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石嘴山市园林局申请,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石房[2007](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石嘴山市园林局支付沙彦军房屋补偿款909934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沙彦军的设备搬迁补助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裁决沙彦军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搬出大武口区大汝路东侧的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石嘴山市园林局拆迁。因沙彦军未在限定的十五日内自动搬出被拆迁房屋,经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沙彦军对该决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通过复议,于2007年5月14日裁定维持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强拆决定。沙彦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石政拆字(2007年2号)行政决定。另外,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已由石嘴山房管局根据被告的决定组织相关部门于2007年4月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拆迁人沙彦军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对沙彦军独资经营的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加油站房屋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是正确的,虽然被告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总体讲,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 宣判后,上诉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拆迁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一、《拆迁决定》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被撤销,《拆迁决定》违法。上诉人对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作出宁建(复决)字[200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石房(2006)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裁决,责令石嘴山市房屋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对沙彦军的房屋拆迁补偿重新作出裁决。二、拆迁人没有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拆迁行为违法。三、拆迁人在强制拆迁申请前没有做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拆迁程序违法,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四、拆迁人还存在其他严重违法程序的行为。拆迁人实际上就是石嘴山市房屋管理局,而名义上来了石嘴山市园林管理局;拆迁采用收回安全许可证和断水断电等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限令被拆迁人沙彦军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是依据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作出的。宁建(复决)字[200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此项裁决。因此,该决定从实体到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该决定与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相对独立的一个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请求撤销该《拆迁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管发(2007)第14号《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2、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笔录。3、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2006)〈房裁〉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5、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6、安置方案。7、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拆许字(2006)第20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8、房屋拆迁听证会记录。 上诉人大武口区金山石油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2006)字第2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石房(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