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明与重庆市万州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明,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朗勋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法定代表人谢飞,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德明因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原告所在响水镇总角村和保合村有学生到万州五桥职教中心上学,总角村党支部书记张先芬便联系原告,要求用原告的车辆运送,约定好每人交车费7元,原告同意。2007年8月24日7时,原告驾驶自己的渝F08569长安小客车从响水至五桥,在行至渝宜高速路(火车站后面)上时,被被告检查发现,车上乘客7人。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无证营运,当场作出了《重庆市道路运输案件现场笔录和违法通知书》,并出具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车辆暂扣凭证》,扣押了原告的渝F08569小客车。 2007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因无证营运的违法行为,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叁万元;原告有权提出听证要求,如果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3日内向被告提出,问原告对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诉、申辩,原告答否。同日,被告作出了渝交执万运罚字[2007]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无证营运,给予罚款三万元,并予以送达。原告在处罚决定书留底联上批注“我自愿放弃听证”的字样。原告当时交了罚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罚款收据是面值为100元一张的定额罚款票50张。原告还向被告写出书面申请:因家庭困难,申请缓交25000元。同时,被告发还了暂押原告的渝F08569长安小客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送学生去学校上学,与组织者张先芬约定每人收取车费7元,虽然在被告检查时尚未收取,但有约定在先,车到目的地后,原告应该收取该车费。原告的行为构成无证营运。原告主张是无偿运送,该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在处罚告知后三日后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告知同日就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告诉了原告有权听证权利,原告以否定语予以答复,原告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有“我自愿放弃听证”字样。该事实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在该行政处罚过程中,告诉了原告有听证权利,而原告又明确表示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组织听证就作出处罚决定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2007年9月14日对原告杨德明作出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07]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对关键证据摄像资料没有进行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取车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为的调查、行政处罚的执行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交执万运罚字(2007)第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证明了上诉人收取车费的情况,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放弃了听证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检查、调查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执行行政处罚没有实行罚缴分离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一审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对张先芬、覃彩良作的案件调查笔录,证明杨德明无证营运的事实成立; 2、被告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暂扣凭证》;3、被告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作的《重庆市道路运输案件现场笔录和违法通知书》;4、2007年8月24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对原告无证营运进行查处的摄像资料,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合法;5、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对拟作出的处罚享有听证的权利,也证明原告当场自愿放弃听证的事实;6、2007年9月14日渝交执万运罚字[2007]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决定书存根联有原告自己写的“我自愿放弃听证”字样,再次证明原告放弃听证权利;7、杨德明2007年9月14日写的申请书,内容为“我是渝F08569小长安车车主,因家庭困难,申请缓交25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德明的身份证、驾驶证;2、处罚单据,被告向原告收取罚款5000元,出据了100张面值为50元的定额罚款票据;3、响水镇政府的证明,证明了响水的总角村是交通不便的山区贫困村,现有贫困学生12个,由于该村边远,交通不便,由政府和村委组织车辆(车牌为渝F08569和渝AF7203),2007年8月24日,由张支书带队护送去五桥职教中心上学,该车没有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4、证人张先芬的证言:我是响水镇总角村的党支部书记,因留守儿童父母外出打工,找到我的老表(指原告)帮忙护送,原告同意,只是说过路费由我交,2007年8 月24日,我们的车到高速路口,被运管所的同志将车拦下,运管所的人问我收车费没有,我回答每个人收7元,但他们没有问车费收去干什么,本来一人收7元钱是为了交过路费,造成运管所同志误会。5、证人覃彩良的证言:我是一个困难户,原告没有向我要钱,张先芬支书说要给过路费和生活费,我也没有钱给。6、证人张德超的证言:8月24日我从响水到五桥职教中心送小孩上学,张先芬支书通知我去赶车,没有给钱。 原审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调查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响水镇政府的证明,不足以对抗被告依法对张先芬、覃彩良调查所证实的事先与杨德明约定收取车费的事实;证人覃彩良的当庭陈述,因与被告事发当时现场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采信被告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证人张先芬当庭所称每人收取7元车费用于交过路费与被告现场对其调查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德超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收取车费,也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摄像资料是因法庭设备不完善的客观原因无法在庭上出示,但上诉人一方在庭下观看了该摄像资料原件的内容。经法庭核实,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检查、调查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确认如下: 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行为。首先,上诉人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组织者张先芬有约定向运送的乘客每位收取7元费用。虽然,该费用的价格低于正常的车费价格,即用于交纳过路费和油费,体现了上诉人对亲戚张先芬送“留守儿童”上学的照顾,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如果允许自用车辆以收取油费等成本费用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仅将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而且在乘客运输这一有着较大风险性的活动中,不利于加强对乘客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乘客运输行为并收取相关费用,构成非法营运。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首先,被上诉人是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的收费站外面开展执法检查,其检查、调查程序不违反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的法律规定。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举行听证,但由于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表明有放弃听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后,没有等待上诉人有权要求听证的3日期限届满,就在告知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对上诉人听证权利的剥夺。不过,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在3日期限内自由行使其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属行政瑕疵。再次,被上诉人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没有实行罚缴分离,因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亦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陈克梅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