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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源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劳动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源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胶州市兰州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迟召志,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07)胶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旭,原审第三人迟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迟召志系原告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2月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迟召志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伤及头面部。经医院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面部裂伤、鼻骨骨折。2007年5月25日,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青胶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迟召志于2007年2月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原告公司职工迟召志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虽称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表;2、工伤申请书;3、工伤接受材料清单;4、受理通知书;5、限期举证告知书;6、送达回证;7、对证人刘世华、刘艳宝的调查询问笔录;8、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9、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0、原审第三人工作证复印件;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胶州市铺集镇黔陬村委会证明;13、证人刘世华、刘艳宝的书面证言;14、原审第三人病历。15、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7、10号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7号证据即被上诉人对刘世华、刘艳宝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二位证人均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10号证据原审第三人工作证复印件中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行政章,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反驳认为,刘世华、刘艳宝都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且是事故发生的知情者,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该二位证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证是上诉人发放的,也同样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7号证据对刘世华、刘艳宝的调查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依法定职权依法取得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10号证据原审第三人工作证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中是否应当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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