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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蒋道彪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蒋道彪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 原告蒋道彪,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苏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蒋道彪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





原告蒋道彪,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苏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泽火,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俞友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蒋道彪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5988号《关于第1634023号“海立HaiL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98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988号裁定的相对方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第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以其在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注册的第1053532号“海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对蒋道彪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634023号“海立HaiLi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作出第5988号裁定,认定:

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中文“海立”与对应拼音“HaiLi”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对比,尽管有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的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仍为“海立”两字。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均完全相同,同时鉴于“海立”并非汉语中既有的常用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在日立公司商标已广为公众知晓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日立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由于空调压缩机是空调器中最为关键的零部件,空调压缩机的用途正是为了配合空调器商品的使用功能,空调器如欠缺空调压缩机,就无法实现其功能,因此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特别密切的特定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商品。

日立公司证据足以证明,在蒋道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日立公司使用在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的“海立”商标就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蒋道彪作为家电、制冷行业同业人员,对此理应知晓,但仍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在空调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蒋道彪与日立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日立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道彪关联企业在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对日立公司利益构成事实上的损害。

综上,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注册应予以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蒋道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作出第5988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是在原告申请注册的时间即2000年7月7日以前,引证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但从原告与日立公司均认可的2004年7月日立公司致客户的《通知》内容中可知,日立公司于2003年才开始在空调器上使用“海立”商标,而非被告在裁定中认定的1995年。日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于2000年7月7日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作出的第5988号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598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证据,本案在争议程序中,以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即2000年7月7日为时间点,重点审查在此之前,第三人“海立”商标是否已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就此问题以及原告对第三人“海立”“日立”商标使用情况的质疑,我委综合审查了第三人大量使用证据及原告证据,在第5988号裁定第9—11页查明事实部分之(四)、(五)作出了详细评述。在第三人的大量使用证据中,既有“海立”标识与“日立”标识并列排列的形式,也有单独使用“海立”标识的形式。在第三人于2004年7月致客户的《通知》中,原文表述为“计划从2004年11月1日起,在所有产品上将日立商标切换为海立商标”,该内容与此前第三人同时使用“海立”“日立”商标并无矛盾。并且该证据中关于2003年末起半年来海立商标的使用量已经超过了300万台的表述,与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关于日立公司使用“海立”(包括HIGHLY)商标压缩机产销量的证明,在数字上也相吻合。原告在诉称中片面强调孤立证据,仅由该《通知》证据主观臆测第三人2003年以前没有使用“海立”商标,显然与其他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第598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上海日立公司在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述称: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2004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皖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简称第19号判决)已经认定了本案引证商标驰名。这份判决被告的裁定中也已经认定到了。我方认为该判决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补强证据。被告作出的第598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情况

争议商标为第1634023号“海立HaiLi及图形”商标(详见下附左图),由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02年5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立公司),2003年6月25日又转让于蒋道彪。

引证商标为第1053532号“海立”纯文字商标(详见上附右图),由日立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目前,日立公司在中国已有7件“海立”“HIGHLY”商标在第7、37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2000年开始,日立公司中文“海立”商标在香港、台湾、新加坡获得注册,英文“HIGHLY”商标在英国、香港、台湾、以色列、澳大利亚、沙特、伊朗、新加坡、塞浦露斯等16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另有7个国家的注册正在进行中。

2005年2月22日,日立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争议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第5988号裁定。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日立公司使用“海立”商标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日立公司提供的印刷时间分别标注为1998年9月和2000年8月的两份《旋转式空调压缩机》产品目录册,其首页右上角在“空调压缩机”的上下方同时并列标注有“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

日立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日立公司“1998年产品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分别达116 798万元和7313万元、出口创汇达605万美元”。上海海关统计处于2005年6月2日向日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日立公司在1997年至2004年间每年的出口数量及出口金额。从这两份证据中看不出有关使用“海立”商标的情况。

日立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的是日立公司1999年度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载明日立公司“1999年产品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分别达128 179万元和11 181万元”。该报告中写明的产品名称均为“空调压缩机”或“空调器用压缩机”。从该报告中同样看不出有关使用“海立”商标的情况。

日立公司提交的分别于1999年1月10日、1999年5月12日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国营长虹机器厂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空调压缩机”或“压缩机”。

日立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至12月的《高新技术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房间用空调器压缩机”。

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于2003年6月27日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根据各家电生产企业报送的年度统计报表,日立公司2001年度使用“海立”牌的压缩机产量为117万台,销售量为103万台;日立公司2002年度使用“海立”牌的压缩机的年产量为105万台,销售量为97万台。第二份《证明》载明:日立公司生产的“海立”牌空调压缩机以及“日立”牌空调压缩机销售产品月占国内市场的25%,国际市场的 12%,产品的国内主要使用客户有青岛海尔、珠海格力、广东美的、上海日立、广东科龙、青岛澳柯玛、广东华凌……等;自1994年、1995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2002年的空调压缩机产销量均位于国内同行业第一位,生产和销售位于全球同类企业前三名。可见,这两份《证明》中有关“海立”商标的使用情况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日立公司2002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26 621 743.93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3 854 024.01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100 308 593.83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14 521 653.06元;2003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19 274 405.53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3 684 118.14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88 615 224.69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16 937 952.07元。2004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52 813 536.25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 25 212 609.31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145 806 466.22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69 606 425.34元。可见,该《证明》中有关“海立”牌的产品情况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

日立公司提交的其自1995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行业排名证书复印件,所有这些证书复印件上的下部均相同的印有一黑长条的“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

日立公司提交的其自1996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荣誉证书复印件,所有这些证书复印件上的下部也均相同的印有一黑长条的“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这些荣誉证书中,明确写明“海立牌”空调压缩机的仅有2001年6月颁发的《2001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

日立公司提交其自1997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复印件,所有这些证书复印件上的下部也均相同的印有一黑长条的“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第三人承认:上述证据中的黑长条的“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系其提交证据复印件时添加而成,所有证书原件上并没有该标识。

日立公司提交的以报刊、户外、地铁宣传等多种形式发布的广告。其中的户外广告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或由日立公司提交时加注的文字说明中标注的时间最早为2001年8月在上海浦东大道上的“海立”商标广告,其它大多为2002年、2003年分别在上海各处、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开封市、湖北省石家庄市所作的户外广告。

日立公司提交的其多次参加制冷或家电行业展会的图片资料。其中有一张同时并列显示有“海立”、“HITACHI”字样的图片,第三人称该图片系其2000年参加北京家电展会的场景情况。其中另一张为显示有“海立集团”、旁边显示有“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图片,第三人称该图片系其2000年11月参加上海工业博览会的情况。其它图片均为2001及以后参加展会的情况图片。庭审中,原告对这些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日立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这些合同签订的时间最早依次为2000年10月25日的《空调商情广告合同》、2001年2月12日签订的《上海质量杂志广告合同》及之后陆续签订的共计14份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电器制造商》杂志社于200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日立公司在《电器制造商》杂志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以配合整体宣传,近30处绝佳版位的广告投放确定了日立公司在同行中的重要地位,宣传了“上海日立”公司商号及“日立”、“海立”品牌的形象,……。该证明详细列明了日立公司宣传“日立”、“海立”两个品牌的每期广告的刊登时间和版面,其中最早的为2000年第一期封三广告。

日立公司1998年度的广告费用清单,证明其1998年度广告费用总计2 181 346.94元。

《消费日报社》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1998年收到日立公司的同时宣传其“日立”与“海立”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40万元。

日立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载明:日立公司创建于1993年1月,年生产能力1200台空调压缩机。……公司所有产品均为使用“海立”商标。该《产品说明》列出了日立公司的所有产品编号的系列、型号及其排气量等技术指标。该《产品说明》未标明时间,蒋道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争议程序中,蒋道彪为证明日立公司最早使用引证商标的时间为2003年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日立公司于2004年7月发给其客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感谢……,正是在您的帮助下,我公司才能得以成为国内销量第一的压缩机供应商。……我公司和日本日立的十年技术协议已经到期,如果要继续使用带日立商标的压缩机,则需支付额外的商标使用费。2003年末起,我公司推荐客户使用带海立商标的压缩机。半年以来,海立商标的使用量已经超过了300万台,市场反映良好。据此,我公司计划从2004年11月1日起,在所有产品上将日立商标切换为海立商标。……”。

(三)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综合日立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日立公司自1997年起为海尔、广东美的、上海日立、广东科龙、青岛澳柯玛、广东华凌、合肥飞歌等众多生产厂商提供空调器产品配套。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按年销售额统计指标排序公布的行业排名,日立公司1994年在中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列第287名,1995年列第198名。1997年主要经济指标在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中,销售收入列第490名、利税列第336名、资产总计列第502名。日立公司1998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览(上海)、北京家电展;1999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德国、波兰制冷展,北京制冷展,上海制冷展,2000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北京家电展,上海制冷展等行业展会。日立公司不仅在《文汇报》、《解放日报》、《羊城晚报》、《新民晚报》、《中国质量报》、《上海经济报》等报纸及《电器制造商》、《空调商情》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还以楼顶霓虹灯、立柱喷绘广告牌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基于日立公司的经营业绩,1996年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日立公司“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1997年、1998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连续两年授予日立公司“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日立公司“2000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日立公司继续为青岛海信、珠海格力、四川长虹、广州华凌、广东科龙等众多生产厂商提供空调器产品配套。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证明,日立公司2001年、2002的空调压缩机产销量均位于国内同行业第一位,全球同类企业前三名;“海立”(HIGHLY)品牌空调压缩机产销量2003年—2005年(截止10月31日)在国内国有品牌中占第1位;日立公司产品1993年—2005年连续12年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第一名。基于日立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海立”商标的知名度,2001年、2002年,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连续两年认定“海立牌空调器压缩机”为“上海名牌产品”;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海立牌空调压缩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日立公司提交的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恒力公司、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道彪。海立公司2002年11月1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阪本大金公司)。2003年6月26日,日立公司以阪本大金公司“海立”空调侵犯日立公司商标权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第19号判决。在该判决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日立公司“海立”中文商标及“HIGHLY”外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阪本大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对日立公司利益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据此判决阪本大金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二)、(三)中认定的事实,有第5988号裁定、日立公司提交的《旋转式空调压缩机》产品目录册、第19号判决等上述相关证据、蒋道彪提交的《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查明事实可知,日立公司于1998年起就在其《旋转式空调压缩机》产品目录册中并列标注有“日立”与“海立”商标标识,故原告诉称日立公司实际使用“海立”商标的时间起于

2003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状态来看,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尽管有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的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仍为“海立”两字,二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从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来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的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故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基于此,正如被告所辩称,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00年7月7日之前,引证商标是否已经被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程度。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及广告的持续时间、区域、范围、对象、销售经营额等因素,请求人应当对该商标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商标是否驰名在不同的时间范围会随着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宣传及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虽然,日立公司在争议程序中为证明“海立”商标驰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只有极个别能证明日立公司在1998年、1999年就使用了“海立”商标,大部分为证明使用“日立”商标的证据。如查明事实所述: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电器制造商》杂志社等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海立”商标的使用情况均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日立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的时间也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日立公司提交的其自1995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行业排名证书、荣誉证书、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上虽同时有“日立”、“HITACHI”与“海立”、“HIGHLY”商标标识,但这些标识系日立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时添加而成,所有证书原件上并没有该标识。而由日立公司于2004年7月发给其客户的《通知》内容中可知,日立公司为不再支付“日立”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自2003年末起才推荐客户使用带“海立”商标的压缩机,自2004年11月1日起,才在所有产品上将“日立”商标切换为“海立”商标。鉴于日立公司的现有证据也即被告在第5988号裁定中采信认可的证据中大部分仅证明其“空调压缩机”产品的出口、销售、广告宣传的事实,故这些证据即使能证明“日立”商标驰名,也不能就此认定日立公司使用的“海立”商标已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因此,仅依据日立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日立公司已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海立”商标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的程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第19号判决,认定“海立”商标驰名,这是基于个案的证据情况认定的该案纠纷发生之时的事实,并不能依此溯及前延至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海立”商标也已经驰名。

综上,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注册不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蒋道彪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88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5988号《关于第1634023号“海立HaiL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第1634023号“海立HaiLi及图形”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二 ○ ○ 八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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