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大学应届毕业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大鹏,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诚,天津科技大学教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士成,天津科技大学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亚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4)二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5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亚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魏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孙诚、付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杨亚人系被告天津科技大学(原名天津轻工业学院)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2004届毕业生。原告杨亚人在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被告天津科技大学于2001年6月12日对原告杨亚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考试作弊并对其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第一条第2项,考试作弊者作弊科目成绩以零分计算,并不准正常补考,对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规定,给予原告杨亚人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2年7月4日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根据原告杨亚人的申请,对其作出解除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原告杨亚人分别于2002年9月和2003年4月参加了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并取得了二级合格证书和三级合格证书。原告杨亚人于2004年3月1日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2004年6月30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2004年6月17日,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所属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对原告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查,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第1、3项的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将原告杨亚人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并报送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审议,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经审议通过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认为原告杨亚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6月23日,天津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2003—2004学年度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原告杨亚人不在此名单中,2004年6月26日,天津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科技大学2004年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原告杨亚人在此名单中,至此,原告杨亚人没有获得学士学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原告学位问题进行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决定,因被告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故被告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被告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原告对此也给予了认可。关于被告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 学位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在考试过程中夹带复习材料行为系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即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学士学位。”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客观上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被告在其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被告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原告存在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将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已实际知道其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杨亚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亚人负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2004届毕业生毕业及学位资格审查情况,包括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 2、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评定分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讨论通过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3、天津科技大学学位委员会评定材料,包括2004届毕业生毕、结业及学位情况汇总、2004届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情况汇总表; 4、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授予胡绍辉等1453人学士学位的决议》,原告不在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中; 5、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审议通过天津科技大学2004年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者名单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等内容,作出了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结论。 6、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8、天津轻工业学院《 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 9、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和《关于修订授予本科学士学位规定意见的反馈结果》; 10、考试情况报告表; 11、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 12、考试作弊课程《分析化学》考试试卷; 13、原告书写的要求解除处分申请书(包括报告材料); 1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15、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 16、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7、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 18、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考试纪律》第3条、第5条; 19、天津轻工业学院《巡视员巡视制度》第七条; 20、《关于执行(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之新附件的通知),其中附件二《监考须知》第十条的规定; 21、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选编》相关文件的修订意见,对《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考试纪律》进行了修订; 22、《关于对赵中阳等同学的处分决定》; 23、《关于对段斌等人解除处分的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亚人的身份证; 2、原告杨亚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3、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 4、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5、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三级证书。 6、原告杨亚人的陈述材料; 7、《关于对赵中阳等同学的处分决定》; 8、《关于对段斌等人解除处分的决定》; 9、原告的成绩单; 10、被告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杨亚人不服原审判决,于200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亚人的上诉请求是: 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亚人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是错误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被管理者义务的行为。其对象是特定化、具体化,是对某一个具体的事件或者具体的人所做的处理,效力指向特定具体事件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几个要件:主体合法;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送达。对象的特定性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因素,如果某项行为仅仅是针对特定的事而非特定人实施的,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本案,既然不授予学士学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它就要符合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要件。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了这样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对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份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过这样的决定。因为行政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已经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已经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被列入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并将这份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上报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就这份汇总性质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吗? 显然是不能的。被上诉人称该名单经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会议纪要是何性质暂且不说,但它绝不是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更何况名单也好,会议纪要也好,一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未经送达。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根本没见过这样的东西,更加谈不上送达给上诉人。退一步讲,不授予学士学位作为要式行政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以行政相对人已经“实际知道”(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3行)认定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一审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作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 2001年 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夹带材料,甚至对于所谓的夹带的材料是从哪里来?都不知道。上诉人不清楚是正常的,试想,一个专心投入考试的学生,如何能知道与自己无关的纸张是从何而来?不仅上诉人不清楚,就连监考的老师也说不清。相反,监考老师是否履行了义务,提醒学生检查座位周围的纸张、纸屑、纸团?没有,至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考试情况报告表》中没有体现。对于这样一张说不清来历的纸,硬要说是上诉人夹带用来作弊的,显然是失实的。被上诉人出据的证据十二,试图要用考卷上的“违纪”二字来证明本案诉争的作弊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是犯了典型的逻辑上的错误。是否作弊,是否违纪的事实是要考证的,如何用事后的“违纪”二字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三不仅没能证明上诉人作弊了,相反,其内容却再一次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在考试中夹带相关材料,对于材料从何而来,如何被发现在自己身边全然不知。从始至终,监考老师及校领导都武断并且一意孤行地认定上诉人就是夹带了,作弊了,没有给上诉人以申辩的机会,以致于最后对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以上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学校在认定上诉人作弊上错误的。涉及到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夹带复习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 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条件有二:一是思想政治条件,即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二是学术水平条件,即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也就是说,上诉人如果达到了以上二个条件,就应当被授予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上的条件,就应当被授予学士学位,上述《条例》及《实施办法》均未明确受处分者和考试作弊者不得取得学士学位。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中第2条第1款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分者”和第3款“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是与国家的有关 规定相抵触的。被上诉无权以自己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来限制上诉人依法取得学士学位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答辩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不授予被答辩入学士学位的决定。对此,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给其送达一个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学士学位授予的特殊性不相符。是否授予被答辩入学位,是由答辩人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性质上,是个学术组织,它的工作是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对于授予学位的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并授予学位;对于不授予学位的,具体原因可能不同,总的来说,是因为没有达到授予学位的条件。没有达到条件,就不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就是决定,不可能再作出一个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送达给不授予学位者。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的过程,是一个学术评价和学位资格确认的过程。对学术评价达到标准的,通过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在授予学位行列的,就是不授予学位,不可能再作出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这是学术惯例,也是法律、法规不规定必须作出书面决定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在审查答辩人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不授予被答辩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不仅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考试作弊事实的置疑,已经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对答辩人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杨亚人对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22、23没有异议,对证据1、3、4、5、6、16、19、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只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日常工作的一种统计工作,证据6,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而上诉人杨亚人的毕业时间是2004年6月。证据7,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不能证明天津轻工业学院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相关的法律中找不到依托。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即考试情况报告表,该报告表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注明年月日,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监考老师让学生检查周围是否有书本、材料等,该报告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亚人存在作弊的事实。对证据11,即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不予认可,第3张是上诉人杨亚人在考试过程中演算的草稿纸,第1页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第2页不是上诉人杨亚人写的且没有其姓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杨亚人夹带的。对证据12试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试卷上的“违纪”字样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该申请是自己所写,但没有写到承认有作弊行为,另外关于解除上诉人杨亚人处分的报告,只能表明处分的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谓的作弊行为是在该文件颁布之前,该文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5,即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见到过。证据17,即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考老师并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证据18无法说明演算纸是学校发的还是上诉人杨亚人自己夹带的。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应当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上诉人杨亚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上诉人杨亚人的陈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与上诉人杨亚人提出的解除处分的申请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亚人的作弊行为不存在。对证据10,即《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2是一个明显的笔误,日期应为2004年,两级学位委员会经过审议并作出决定,说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已经针对是否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位进行了审查,已经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证据11,即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中的第1、2页是反正面的,上诉人杨亚人称第3页是其草稿纸,但该草稿纸与学校统一发的纸是不一样的,且学校规定不允许自带草稿纸。证据12,即考试作弊课程《分析化学》考试试卷上的“违纪”字样,是学校作的标记以便汇报。证据14,即《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时间虽然是2004年,但这与以前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院经开庭审查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1—5,7—10均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6,即杨亚人的陈述材料系其自己所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3,证据15—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考试作弊的认定,并经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两级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作出了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述上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14,即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颁布施行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不具有对本案上诉人杨亚人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溯及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上诉人杨亚人是否应当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 庭审辩论中,上诉人杨亚人认为,在一审起诉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是否对自己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核,经过开庭审理,才得知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自己的学士学位资格履行了审核的义务,对此表示认可,但是,如果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上诉人杨亚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作出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学校学位委员会对本年度的毕业生是逐一进行审查的,但作出的是一个总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法律只规定了学士学位获得者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没有规定对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必须作出书面的决定,学校对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不作书面决定,但在学生毕业后,学校已经告知了哪些学生可以去领学位证书,哪些学生不可以领取学位证书,对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学生已经作出了口头告知。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和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上诉人杨亚人学位问题进行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决定,由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所以,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的事实,上诉人杨亚人亦表示了认可。关于学士学位授予与否的送达问题,因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的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杨亚人坚持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法律文书必须送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中第1项“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第3项“凡考试作弊者”的规定,在认定上诉人杨亚人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于2001年6月12日受到学校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基础之上, 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杨亚人主张天津轻工业学院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中第2条第1款“违反校纪,受记过处分者”和第3款“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来限制上诉人依法取得学士学位权利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定上诉人杨亚人在考试过程中夹带复习材料行为系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那么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客观情况。天津轻工业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的规定所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关于“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亦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根据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上诉人杨亚人因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客观事实,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杨亚人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议,同样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原则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包括上诉人杨亚人在内的2004年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亚人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作出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书面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亚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祥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代理审判员 邱建民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