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康沈路1445弄68号2幢265室。 法定代表人李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吉业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米斯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礼、瞿晓峰,原审第三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专利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55227.0,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2006年7月5日,施米斯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5月31日,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0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施米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限位腔设置在绝缘底座内。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公开了限位机构设置在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但未记载限位腔这一技术特征。施米斯公司主张限位腔就是放限位机构的地方,若根据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则用于放置限位机构的限位腔亦应在透明盖上。另外,虽然由照片及安装尺寸图可以看出附件4公开的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个腔,但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腔是限位腔。因此,附件4并未公开限位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施米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051号无效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认清“限位腔”这一技术特征。限位腔是用于设置限位机构的限位挡块的,并非一个单纯的技术特征,而是限位机构的一个延伸特征,限位腔本身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2、原审法院对附件4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即认定用于放置限位机构的限位腔亦应在透明盖上,这样的推论是错误的。根据一般常识,限位机构是一个机械结构,它的一部分除了设置在透明盒上,必然会突出透明盖,因为透明盖本身不可能将限位机构包容起来。也就是说,限位机构必然一部分存在于接线盒内,对于接线盒而言,必然有一个部位来对应放置或者容纳限位机构。3、限位机构已经在附件4的现有技术中公开。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附件4中的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腔,而从附件4的文字部分可以指导有限位机构,并且结合其照片和安装尺寸图可明显看出,每一个限位机构对应一个腔,这个腔必然是限位腔。其次,从照片可以看出在透明盖上有一个柱体,而结合安装尺寸图可以看出,在空腔中设有一个突出块,这样结合文字部分的限位机构的介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知限位机构的具体结构,而在对应的腔体中设有一个挡块。因此可以得知附件4不但揭露了限位机构,而且也揭露了限位腔这一结构。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友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55227.0,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度表接线盒,由绝缘盒和导电体构成,所述的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的绝缘盒内,所述的绝缘盒由盒盖和绝缘底座构成,所述的导电体由接线柱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所述的接线柱设置在所述的接线腔内,在所述的接线柱上设置有氖灯和熔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内设置有限位机构,所述的限位机构由限位柱和限位挡块构成,所述的限位挡块设置在所述的限位腔内,所述的限位柱设置在盒盖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由设置在绝缘底座的内腔体内的至少六个隔板分隔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在盒盖内侧的位置与所述的限位挡块的位置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为垂直向下的薄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的外侧设置有接线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的两端各设置有一个螺钉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螺钉孔内设置有固定螺钉。” 2006年7月5日,施米斯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至附件6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4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其中第44页刊载有名称为“UHB-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照片、概述及安装尺寸图。从照片及安装尺寸图中可以看出该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个腔。概述部分包括以下文字内容:“为达到防窃电之目的,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如若改动接线,盖子将无法盖上。”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常和路198号11号楼”。 附件5为《2003友邦产品总汇》,其中《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最后一项记载:“2002年11月8日友邦工业基地隆重开工建设”。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工业园”。 附件6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其中第37、38页刊载有名称为“UHB系列电度表接线盒”的产品照片、产品概述、安装尺寸图及接线图。产品概述部分记载:“该系列产品已经申请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03255227.0”。其中《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依次记载:“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隆重开工建设”、“2003年7月17日友邦科技园一期工程完成”、“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科技园”。 施米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附件7至附件9作为补充证据。 2007年5月31日,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1)关于各附件的真实性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附件1—3、6—9 附件1—3、6—9可以证明,2002年10月17日,友邦公司已有型号为“UBH-1”和“UBH-2”的电度表接线盒的样品,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 “UBH-1”电度表接线盒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并且,友邦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委托他人对“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产品进行制造,也使该产品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而该“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具体结构可以根据附件9加以确定。 (3)关于附件4、5、6的公开日期 附件4、5、6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中,由于在附件6上记载有本专利的申请号,因此可以确定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 施米斯公司根据附件4—6形成的证据链推定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一过程符合逻辑,具备合理性。可以认定附件4的出版日期在2002年11月8日之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6“大事记”记载有“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而附件5中并未对该事件进行记录,由此推知附件5的形成应在迁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这一事件发生之前,即在2003年8月18日前出版公开,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 7月1日,结合附件6所记载的内容仅能推知附件5于2003年8月18日以前出版公开,但并不能推知其于2003年7月1日以前就已公开。因此,附件5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关于利用附件1—3、6—9能否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的问题 附件9中“2YB.671.006”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图纸中虽然将整个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但是图纸中并未公开该电度表接线盒各个腔室分为限位腔和接线腔;另一个区别在于图纸中不包含氖灯这一部件。附件9中“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由此可知,“2YB.671.006”、“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度表接线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YB.671.006”、“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利用附件4—6能否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有附件4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4中公开的接线盒被分隔为若干个腔,并公开了防止改动接线的限位机构,但从其所公开内容中不能得出电度表接线盒中间隔分布有限位腔和接线腔,即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限位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着上述差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UBH-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051号决定、附件4、附件5、附件6、《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友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限位机构,但是,限位腔是用于设置限位机构的腔体,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知的事实。本院不同意上诉人施米斯公司关于限位腔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特征的观点,因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整个技术方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便某项非必要技术特征被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那么也应当被视为是必要技术特征,由专利权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限位腔。根据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仅能得出限位机构设置在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这一内容,至于附件4是否存在限位腔或者类似的腔体,尚不能从附件4的概述中得出。另外,虽然由照片及安装尺寸图可以看出附件4公开的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个腔,但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腔是限位腔。虽然限位机构确实会存在于接线盒中,但是,不能就此得出接线盒中必然有一个类似限位腔的部位用以放置或容纳限位机构。综上,仅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该电度表接线盒中采用了限位腔的结构,即附件4并未公开限位腔,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上诉人施米斯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施米斯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