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马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南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洁,德衡律师集团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德衡律师集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胶州市兰州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宗照,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玉冰,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晓洁,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旭,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宗照系原告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1月1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张宗照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朱诸路133KM+500M处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头面部、胸部、腹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2007年6月1日,胶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青胶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宗照于2007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头面部、胸部、腹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公司职工张宗照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虽称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第三人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受伤是由于本身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其行为与发生的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表;2、工伤申请书;3、工伤接受材料清单;4、受理通知书;5、限期举证告知书;6、送达回证;7、对证人牟兆平、贾铭林的调查询问笔录;8、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9、张宗照身份证复印件;10、工资证明;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胶州市胶北镇蔡家寺村委会证明;13、证人牟兆平、贾铭林的书面证言;14、原审第三人病历。15、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事实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7、11、12、13号证据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认为,第12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仅仅说明原审第三人是该村村民,不足以证明出事地点是在上班途中。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7号证据对牟兆平、贾铭林的调查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依法定职权依法取得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13号证据证人牟兆平、贾铭林的书面证言印证了第7号证据的内容,可以采信;1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采纳;12号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为该村村民,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并无相关公安部门认定其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提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由违法行为发生,无需公安部门再提供其他证明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洋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