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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与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与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与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华灯,男,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品,男,生于1967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飞,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8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方诉称:2007年9月13日中午,三原告下班后刚回到家(上海临时住所地)里,来了两个警察和一个社保队员就先前有关打架的事找到原告雷华灯,并要将其带上警车。雷辩解自己没有打架,不愿意上警车,警察随即抓住雷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掐住其喉咙,用腿压住其胸部。原告肖家品见警察打人,就向前质问为何打人,并叫其子肖鹏飞拿照相机拍现场留下证据,警察又将原告肖家品按倒在地并掐住喉咙。原告肖鹏飞拿照相机回来后,警察不让其拍摄,看到警察无端打其父亲就与警察论理,警察认为肖鹏飞阻碍了执行公务,强行拉其上警车。后被告作出对三原告分别劳教一年的决定,三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的劳教决定。
被告辩称:2007年9月13日,民警接110报警后到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村附近处警。民警根据报警人的指控,口头传唤雷华灯,雷拒不接受,民警遂对雷强制传唤,雷拒绝传唤并推搡民警,将其佩戴的眼镜打落在地,民警再次对雷强制传唤时,肖鹏飞手持竹椅,肖家品手持钢筋抗拒民警执法,后均被制服并被传唤,在警车上肖鹏飞对民警进行殴打。我委对三原告作出劳教一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11时30分刘洪通驾驶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御桥公交车站处的非机动车道行使与拉板车的民工发生争议,被打后报警,民警胡晓峰、张华明、社保队员周维接警后到该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村处警。至现场后,殴打刘洪通者已经离开现场,刘向民警指认雷华灯系喊殴打人快走的人。民警胡某晓峰问雷打架的人哪里去了,雷不回答,胡晓峰就口头传唤雷到派出所,雷认为自己没有打人不愿去派出所而未上警车,胡晓峰就宣布强制传唤雷,并动手拉雷上警车,雷说自己没有打人而拒绝上车发生争执、拉扯、推搡,雷被按倒在地时手脚乱舞将胡晓峰佩戴的眼镜打落掉地。周围群众认为警察执法不当,将胡晓峰和周维围起来,胡晓峰等打电话请求增援。民警金明华等赶到现场,再次对雷强制传唤时,肖家品说如果雷打了人就去,如果没有打人是不会去的,并叫其子肖鹏飞去借照相机拍下现场,因此与民警发生了争执、拉扯。肖鹏飞借相机回到现场时见警察强行拉其父肖家品上警车,便用脚踢警察,社保队员周维上前将肖鹏飞按倒在地,肖鹏飞起身捡起泥块扔社保队员并顺手拿起一把竹椅准备砸社保队员,被警察将竹椅拿掉后强行弄上警车,在强行弄肖鹏飞上警车时,肖鹏飞不愿上车而与警察金明华发生了推搡,用手掐警察脖子时拉掉了警察脖子上佩戴的胸牌。肖家品看到其子被逮住,就捡起一钢筋准备打民警,被民警喊住后放下;后三原告被警察制服带回派出所。在警车上肖鹏飞与金明华发生争执,用脚顶了金明华。当日,北蔡派出所对三原告及刘全昌、肖三华、刘洪通进行了询问,次日三原告被刑事拘留,并被告知刑拘三日。9月13日刑侦十五队对胡晓峰、金明华、周维进行了询问,同日制作验伤通知及鉴定委托书并注明胡晓峰、金明华不构成轻微伤。9月17日对肖家品、肖鹏飞进行讯问,19日对雷华灯进行讯问。在刑侦大队的主持下,胡晓峰等辨认了照片,确认行为人系三原告。9月20日刑侦大队认为三原告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呈报劳动教养。10月8日被告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750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三原告均能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对其以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分别从轻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10月11日送达,同日浦东新区看守所作出释放证明,三原告随后被送劳教。10月23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
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教是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手段,是一项非常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虽不归为行政处罚,但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和程度来看,比行政处罚中的人身罚还重,人身自由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劳教法规在制定当初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现虽未废止,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当与时俱进、严格掌握。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处罚(理)应当与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相符,应从案件的引起、性质、动机、发展情节特别是结果(危害程度)来综合考虑,不能随意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其对象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事实者。第一、本案三原告仅有轻微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犯罪事实,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记载,三原告无任何前科;第二、本案的引起主要是民警传唤原告雷华灯时没有向其说清被传唤的理由,个别民警执法态度粗暴所引起;第三、被告认定雷华灯将民警佩戴的眼镜打落在地,根据案卷材料及当时发生的过程来看属于雷华灯被民警按倒在地后的正常性应急反应;认定肖鹏飞拉断民警的胸卡,从材料反映是在与民警发生拉扯过程中肖不小心拉断了民警佩戴胸卡的链条;第四、肖家品被民警强行送往警车时出现反抗,与民警发生争执、拉扯,这是一个此前无违法犯罪人的本能反应,在其拿钢筋准备行动时仅民警吼一声就自动放下,没有更进一步的行动。而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劳教决定时确认了原告均能如实供述事实,但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供述内容有较大差异,即没有全面客观叙述其发生发展过程,影响定性。本案三原告不是他人的治安案件行为人或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是常人的正常反应,而民警对其口头传唤缺乏说服力时就实施强制传唤,原告方反抗而出现抓扯,并非三原告有主动袭警动机或行为。肖家品、肖鹏飞放下了施暴器具,也没有对民警造成轻微伤害,尔后又配合了民警工作,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该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劳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单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进行收容劳动教养。本案被告认定三原告“妨碍公务”,但卷内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所以也不应对其进行劳教。被告是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具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但对三原告的处理没有综合考虑以上相关因素。从以上客观分析,被告对三原告进行劳教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没有完全出于公共利益管理,有背离于法律法规授权目的,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10月8日对原告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7505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仅形式合法,而且在实质上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全面的正当的综合考虑,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07)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2007)沪劳委审字第7505号劳动教养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不是民警传唤的对象;民警传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沪劳委审字第75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对三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2、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被告作出的(2007)沪公浦劳字765号请示,拟对三原告报批劳教各一年三个月;3、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挂号收据、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三原告送达并执行劳教;4、聆询告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三原告送达了聆询告知书;5、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立案情况;6、2007年9月14日拘留证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三原告被刑拘至2007年10月11日;7、2007年9月13日北蔡派出所民警对雷华灯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14日、19日刑侦十五大队刑警对雷华灯的讯问笔录、2007年9月25日浦东公安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对雷华灯的询问笔录。8、2007年9月13日北蔡派出所对肖鹏飞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14日、17日刑侦十五大队对肖鹏飞的讯问笔录、2007年9月25日浦东公安分局法制办对肖鹏飞的询问笔录。9、2007年9月13日北蔡派出所对肖家品的询问笔录、2007年9月14日、9月17日刑侦十五大队对肖家品的讯问笔录、2007年9月25日浦东公安分局法制办对肖家品的询问笔录。10、2007年9月13日刑侦十五队对处警民警胡晓峰的询问笔录。11、2007年9月13日刑侦十五大队刑警对民警金明华的询问笔录。12、周维2007年9月13日的陈述。13、2007年9月13日北蔡派出所民警对刘全昌的询问笔录。14、北蔡派出所民警对肖三华的询问笔录。15、北蔡派出所民警对刘洪通的询问笔录。16、胡晓峰、金明华、周维、刘全长、肖三华、刘洪通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三原告系与警察发生冲突的人。17、浦东公安分局对胡晓峰、金明华、周维的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对胡晓峰、金明华),证明其不构成轻微伤。18、2007年9月25日刑侦十五队以受伤民警及社保队员未构成轻微伤、无法对三原告刑事处罚而报劳动教养。19、110接案登记表证明处警依据。20、民警金明华的胸卡、胡晓峰的眼镜。21、金明华、胡晓峰的警官证复印件,表明处警的合法性。22、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3、法规、规章依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邓光翠、康定菊、黄海红、胡庆能、胡庆才、雷尤勇、邓占高、张英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开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记载内容较为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有效。原告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方在限制人身自由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条件。对此,需要根据被上诉人行为的起因、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本案公安机关传唤雷华灯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但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是导致被上诉人抗拒行为的起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之被传唤人。从本案来看,执法民警在调查询问雷华灯时,因雷华灯不予配合就对其实施传唤,没有明确告之其传唤原因和依据,违反程序规定。另外,在雷华灯抗拒传唤引起群众围观以及肖家品与民警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先行通过说明情况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平息事端,而直接采取对肖家品实施强制的手段,最后导致了肖家品、肖鹏飞与执法民警之间的抓扯、撕打行为,一定程度上有违文明执法的法律原则。因为,相对于被上诉人,本案执法民警应当具备更高的法律素质,在现场出现肖家品等人阻碍执法的倾向,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情况下,民警首先进行必要的解释以及法律后果的告之,以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应当是正确的选择。
二、被上诉人的抗拒行为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其具有法定的效力,即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即便该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在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纠正之前,相对人应当予以遵从。虽然本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不当之处,但在案件发生时仍应认定为有效的公务行为,被上诉人仍有服从的义务。被上诉人抗拒执法,并与执法人员发生抓扯、撕打,构成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由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被上诉人抗拒执法的行为属于妨碍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妨碍公务行为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劳动教养是一项非常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制裁强度超过行政处罚中的最重的处罚方式人身罚。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作为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制裁方式,但在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制裁作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适用应当审慎,以体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衔接和法律法规体系的内部协调。即当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等情形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最高从重情形,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才能体现违法行为与后果责任相当的原则,彰显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本案被上诉人与执法人员因执法不当发生抓扯、撕打,虽然行为过激,但并非蓄意抗拒执法,仍是妨碍公务行为的一般表现,这一行为除造成有关民警的轻微伤害的直接后果之外,亦未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临时性和突然性,事后被上诉人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以上情形表明,对被上诉人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妨碍公务行为的违法情形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更为严重,且有从轻情形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不仅能够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而且符合普遍的公正观念。本案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妨碍公务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条件,上诉人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7505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背公共利益管理的目的,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陈克梅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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