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伦,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伦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伦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魏巍,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原审第三人制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规定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3800元。200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崂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原审第三人对西韩社区居民住宅房屋进行拆迁。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一处(西韩社区1048号房屋),用地面积为12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1.8平方米,在册人口为4人。青岛建科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宅基地(含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折合到宅基地面积上每平方米估价金额为3000元。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在浮山后八小区11号楼1单元601户提供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周转房一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2007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2007)崂拆裁字第004字裁决书。(裁决内容略)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拆迁申请事项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程序,原审予以确认。对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决的内容,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调解,为上诉人列出了可供选择的两种安置方案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采用《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确定的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数额,因系原审第三人自愿提出适用该标准且该标准高于《评估报告》对上诉人的估价标准,对被上诉人采用该标准的主张原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裁决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安置的房屋面积、拆迁补助费、新旧房差价款等,均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确定的标准,对被上诉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决的内容原审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提出裁决申请资格的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作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在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未履行详细审核的义务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均盖有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章的公信力应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材料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在进行裁决时,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如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以及拆除过程中存在暴力等行为的主张,与本案所要审查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审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青岛市2006年1月1日生效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2000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崂拆裁字第004字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于2007年7与26日作出的(2007)崂拆裁字第004字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伦虎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其拆迁人主体不合格。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直接进行裁决显然属于枉法行政行为,而原审未作行政审查即行判决显示公正。二、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的个人财产,不在拆迁裁决确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公民个人的合法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显然属于枉法行政,而原审对此却不予审查。三、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评估机构几年均未年检,失去了评估资格。另外评估师已过执业有效期,所以其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以暴力胁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事过四年没办下房地产证” 等问题给予审查,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的裁决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